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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云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30号异议人田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某某被执行人段某某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田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田某某对本案从账户6230271000002413481中扣划的存款1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异议���账户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田某某、段某某曾向异议人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份达成协议,二被执行人同意用征地赔偿款偿还该笔借款,并要求大河塔乡政府直接将该款打入田某某的账户中。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陕0802执10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账户(户名:田某某,账号:6230271000002413481)内存款人民币10万元。异议人账户内的存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条据系双方的意思自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执行人将其征地赔偿款用以偿还异议人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合法存款扣划,已构成侵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立即返还异议人账户存款人民币10万��。异议人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张,用于证明田某某于2012年正月12日(农历)向田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庞军、谢利军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田某某和田某某的债务属实且双方约定用田某某、段某某的拆迁补偿款偿还所欠田某某的借款。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称,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也曾向大河塔乡政府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为躲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措施,意图转移财产,才在西尧则村征地赔偿领取表中提供异议申请人账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西尧则村征地赔偿领取表一份和异议人田某某农商行卡号为6230271000002413481号流水一份,用于证明被执行人田某某和段某某的征地赔偿款打入了农商行卡号为6230271000002413481的银行卡中。经庭审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庞军的证人证言,因对借款事实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谢利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申请人属朋友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异议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庞军的证人证言,因被执行人田某某、段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该笔借贷行为的真实性,证人庞军系异议人朋友,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异议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谢利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异议人朋友,证明力不足,无相关书证佐证,且申请执行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因异议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年底,被执行人田某某、段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西窑则村向该乡乡政府提交的征地赔偿领取表中将自己的领取赔偿款卡号设置为6230271000002413481。后查明该账户开户名为田某某。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02执100-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该账户中属被执行人田某某、段某某所有的征地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案外人田某某���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银行所登记的和本院采取扣划措施的账户为6230271000002413481的账户名称记载虽为田某某,但根据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西窑则村向该乡乡政府提交的征地赔偿领取表及账户流水信息可以确认属被执行人田某某、段某某所有的征地赔偿款打入了该账户,且异议人田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对该笔征地赔偿款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案外人田某某非涉案被扣划款项的所有权人,其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某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