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359周定池与王锡富、吴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池,王锡富,吴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59号原告周定池。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富。被告吴文梅,系王锡富之妻。原告周定池与被告王锡富、吴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池的委托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锡富、吴文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锡富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锡富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日归还。被告王锡富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分文未还。被告吴文梅与被告王锡富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锡富、吴文梅与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锡富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锡富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7日上午、下午分别向原告立借据二份借款计11.5万元,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又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2万元,借据约定2014年12月2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锡富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锡富与被告吴文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三份、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王锡富、吴文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王锡富向原告借款1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文梅与被告王锡富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文梅应对被告王锡富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锡富、吴文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富、吴文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定池借款12.7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相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