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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姚成、施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成,施敏,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34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璐。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执行人姚成。被执行人施敏。被执行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纪林,董事长。申请执行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姚成、施敏、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开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85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4885元未缴纳。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姚成司法拘留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吴春洪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