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方国树与陈小红、陈燕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树,陈小红,陈燕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209号原告方国树,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小红,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燕雄,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坎市。原告方国树与被告陈小红、陈燕雄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陈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树诉称:借款人陈顺东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陈小红、陈燕雄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同币种)+50000元=70000元,有陈顺东及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二笔借款均无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其中款项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陈顺东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小红、陈燕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小红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被告陈燕雄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顺东因经营工厂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陈小红、陈燕雄提供担保各向原告方国树借款20000元+50000元=70000元,时借款人陈顺东和二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持有,《借条》二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陈顺东向方国树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工厂生意周转,此据!借款人:陈顺东担保人:陈小红陈燕雄2014.10.10。”、“借条兹向方国树借款人民币计伍万元整,用于工厂生意周转,借款期限陆个月此据!(¥50000.)借款人:陈顺东担保人:陈小红陈燕雄2014.10.10。”;之后,经原告方国树催讨,借款人陈顺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小红、陈燕雄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方国树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陈顺东由被告陈小红、陈燕雄提供担保向原告方国树借款计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陈小红、陈燕雄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借款人陈顺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国树要求被告陈小红、陈燕雄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红、陈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红、陈燕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方国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4元,由被告陈小红、陈燕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