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启勇与王朝、王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启勇,王朝,王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民初3号原告曾启勇,男,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童浩,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男,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王巧,女,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方龙,男,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启勇与被告王朝、王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浩、被告王朝、被告王巧的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升、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启勇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驾驶陕GH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长安镇方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4时3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城关镇金华村屈孝平家门前时,遇相对方向左转弯即将进入路边场地被告王朝驾驶的陕A252**号轻型普通客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原告车辆侧滑倒地,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中医院救治。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于2015年10月10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0.26元、护理费1713.6元(12天×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误工费9710.4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元、鉴定费900元、修理费420元、交通费476.5元,以上合计9038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巧辩称,王朝是被告王巧雇请的司机,由他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陕A252**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以王巧为被保险人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予以佐证,不能提供及不能完整提供的,不予认可。对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无医嘱作证的外购药费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具体金额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计算至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误工费,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误工期限需有明确鉴定结论,否则被告认可误工费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规范》予以确认。护理费,需原告提供护理人工作、工资证明及因陪护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否则被告认可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规范》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原告的户籍状况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调查材料等证据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的支出,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结合,非正规票据及不能说明用途的票据,不予认可。修理费,需提供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曾启勇驾驶陕GH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长安镇方向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4时3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城关镇金华村屈孝平家门前时,遇相对方向左转弯即将进入路边场地被告王朝驾驶的陕A252**号轻型普通客车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原告车辆侧滑倒地,造成了原告曾启勇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天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240.26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2016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交通费183.5元、住宿费160元。另查明,被告王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零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朝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车主王巧与司机王朝是雇佣关系。原告母亲陈玉芝,生于1935年,事故发生时80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母亲陈玉芝的户口本复印件、洛河镇三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利县城关镇东关村社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曾启勇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朝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启勇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王朝是王巧雇请的司机,王朝自愿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王巧、王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巧、王朝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142.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52119元计算,每天按142.79元计算。原告曾启勇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为5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9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7456元(26420元×20年×10%)+(18464元×5年÷2×10%)。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对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鉴定费实际支出84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支持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76.5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2.5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启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2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713.48元(12天×142.79元/天)、误工费8424.61元(59天×142.79元/天)、伤残赔偿金57456元(26420元×20年×10%)+(18464元×5年÷2×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52.5元、车辆修理费420元,以上共计88806.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启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713.48元、误工费8424.61元、伤残赔偿金57456元、交通费352.5元、车辆修理费420元、住宿费160元,共计78526.59元。下余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2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0440.26元。由被告王朝、王巧赔偿原告曾启勇3132.08元(10440.26元×30%),扣减被告王朝已支付给原告曾启勇500元,被告王朝、王巧还应赔偿原告曾启勇2632.08元;下余7308.18元(10440.26元×70%),由原告曾启勇自负。三、驳回原告曾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曾启勇负担1442元,由被告王朝、王巧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审 判 员 赵胜利人民陪审员 邹兰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孝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