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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丹阳市东方会馆工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丹阳市华南新村20幢3单元XX室,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卧室,窃得iphone6S手机1部,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27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管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