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水山与陈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山,陈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189号原告彭水山,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彭跃琛,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彭水山之子。被告陈记,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彭水山因与被告陈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山的委托代理人彭跃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山诉称,被告陈记因从事风水堪舆行业,民间称为“白龙大师”。2013年6、7月份,彭水山经人介绍与被告陈记认识,期间被告也均以“白龙”的名字与原告交往,与其他人也是以“白龙”的名字交往。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住家处登记注册厦门市翔安区白龙东方红展览馆,被告在筹办展览馆期间称其资金周转不开,欲向原告借钱,原告认为被告有意开办企业,且被告也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同时也有一些物品搬入租赁场所,基于信任,在2013年12月30日借了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款人为“白龙”的借条。2014年6月原告经济紧张,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屡次拖延,甚至打电话不接,到暂住处也找不到人,毫无诚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彭水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记偿还原告彭水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记承担。被告陈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署名为“白龙”的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彭水山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水山先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被告陈记于2014年1月9日登记注册名为“厦门市翔安区白龙东方红展览馆”的个体户,营业场所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彭厝村学校东里76号。审理中,经本院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调取警情反馈单一份,载明:报警人白龙,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2月4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报警,称其店内字画被盗。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水山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彭水山提供的借条、个体户基本信息、人员信息表,本院调取的警情反馈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陈记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记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彭水山住所申请注册名为:“厦门市翔安区白龙东方红展览馆”的个体工商户,同时根据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的报警记录,2016年2月4日,报警人白龙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陈记的身份证号码完全相同,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陈记曾使用“白龙”的名字。被告陈记以“白龙”的名义向原告彭水山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彭水山催讨后,陈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彭水山现主张陈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彭水山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陈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水山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陈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