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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郑新聪与黄永波、张珍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聪,黄永波,张珍珍,郝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郑新聪,男。委托代理人宋守娟,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波,男。被告张珍珍,女。被告郝连军,男。原告郑新聪与被告黄永波、张珍珍、郝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波、张珍珍、郝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聪诉称,被告黄永波、张珍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黄永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10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郝连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还款及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黄永波、张珍珍、郝连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黄永波因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郑新聪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郝连军提供担保,其向原告郑新聪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人黄永波今向郑新聪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用之前先支付第一个月的,第二个月的在2014年9月13日前支付,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担保人郝连军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担保无限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黄永波、郝连军均在借据上签具了姓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郑新聪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黄永波、张珍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永波向原告郑新聪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一份证实,现原告郑新聪要求被告黄永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连军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在借款时双方��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且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系被告黄永波个人出具,原告郑新聪、被告黄永波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举债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张珍珍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郑新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新聪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始至同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郝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连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波追偿。四、驳回原告郑新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黄永波、郝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欣辰审判员  伊永峰审判员  朱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