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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盗窃于2011年1月2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于2013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于2015年1月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于同年3月1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永坚,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永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进入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某工厂员工宿舍F楼502室,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该宿舍床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某工厂门口处被保安抓获。2.2016年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惠安县黄塘镇某包袋厂仓库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X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3元)。后在厂区内被周某某及其同事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也已返还失主并得到失主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到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某工厂员工宿舍F楼502室,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该宿舍床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在某工厂门口处被保安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吕某某。吕某某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惠安县黄塘镇某包袋厂仓库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X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3元)。后在厂区内被周某某及其同事抓获。被盗手机已返还给周某某。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11时许,其儿子余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陌生人到F楼502室宿舍,假装跟他说话,然后将其放在宿舍床上的一部手机偷拿走。其去办公室查看监控,发现一名陌生男子走进F楼。过了约十分钟左右,保安把监控中的陌生男子带过来。那男子一开始不承认,后来听说要报警,就从口袋里将手机拿出来并承认偷手机的事。事后其听说那男子脑子有点问题且手机也拿回来了,就希望对那男子能从轻处理。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8时许,其在黄塘镇某包袋厂一楼仓管部上班时,将手机放在办公桌上。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以前在仓管部上班的吴某甲进来,坐了一下就出去了。其觉得奇怪,查看办公桌,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和同事追出去找吴某甲。几分钟后,吴某甲被追上,他把手机递给其后又要跑,被陈某某厂长抓住。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0时许,其一个人在城南工业区某工厂员工宿舍F楼502室内看电视,一个陌生叔叔进入宿舍假装跟其说话,并偷偷伸手将其妈妈吕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手机放在背后。那个陌生叔叔走后,其赶紧打电话给妈妈。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1时许,其同事吕某某到办公室说手机被偷要调取监控。监控上一名陌生男子很可疑,其就叫保安马某某来认人。过了几分钟,马某某将监控中的陌生人带了过来。那人一开始不承认,听说要报警就从口袋里拿出一部苹果手机,并承认是偷来的。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11时许,人事行政部门的江经理说厂里宿舍被盗,让其去看监控认人。过了一会,其在大门口看到一个很像监控上的人,就叫他一起去行政部门。那人一开始不承认,听说要报警就从口袋里拿出一部苹果手机,并承认是偷来的。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9时许,其听员工刘某某等人说,吴某甲到厂里仓库将周某某的手机偷走了,就叫门岗将大门关上。在仓库4楼阳台发现吴某甲后,其和周某某就上楼将他叫下来。吴某甲当时手上还拿着周某某被偷走的手机。吴某甲准备跑掉,被其追上并控制住。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8时30分许,其在某包袋厂仓库做事,吴某甲进来在办公桌边逛了一圈就走了。接着,周某某就发现他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手机被偷。大家在仓库4楼阳台找到吴某甲并在他身上发现被偷的手机。8.证人吴某乙、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乙、庄某某是吴某甲父亲、母亲。2009年时,吴某甲摔倒,脑部受到重创,在医院做了左额颞部开颅术。之后就变得傻傻呆呆的,会有癫痫行为,和常人不一样,看到东西想要就会顺手拿走。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惠安县黄塘镇某村村主任。2009年时,吴某甲因脑部受伤住院治疗,做了开颅手术后,就变得傻傻的,和常人不一样,看到东西想要就会顺手拿走。1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惠安县黄塘镇某村村民。吴某甲五六年前因脑部受伤住院治疗后就变得傻傻的,看到别人东西喜欢就会顺手拿走,说他几句还会傻笑。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指认案发现场。经被害人吕某某、证人余某某、江某某、马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吴某甲。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监控视频及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提取到被盗的苹果手机一部的情况。1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1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入员工宿舍F楼的情况。16.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7.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过程。21.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手机已当场归还给周某某,未作扣押处理。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3.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内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