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93年2月7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成侠,女,汉族,1958年1月10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冯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英,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2日举行婚礼开始婚姻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00元,由于自办理登记手续后至今没有过夫妻生活,原、被告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冯某某原审辩称:对结婚登记时间及举办婚礼时间无异议。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过的彩礼款100000.00元都用于生活花费和给被告治疗生理方面的疾病。原告婚前隐瞒自己患病,骗得被告信任,婚后双方不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给被告造成身心困难,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00元,不能同意返还彩礼款。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2日举行婚礼开始婚姻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00元。原、被告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而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数额较大的彩礼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返还,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一定花销,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解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650.00元。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登记结婚后无论婚前婚后被上诉人均未给付上诉人彩礼,被上诉人只是书面承诺订婚后赠与楼房,并以欠条的形式承诺给彩礼2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如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订婚时按照习俗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0万元为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上诉人不存在接受其彩礼之事实,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返还其所谓彩礼款。被上诉人于某某二审答辩称:我给了上诉人10万元的彩礼,我方有证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并未给付其彩礼10万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自认被上诉人给付彩礼10万元,且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媒人已经出庭证实给付彩礼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0万元并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不同意离婚,但其在一审时已经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其对自己婚姻关系的处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