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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殷雷与殷志树、周秀兰等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志树,男,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秀兰,女,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雷,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天歌,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静远,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化工园区国资分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行政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向原审法院诉称:起诉人原居住在长芦街道方家洼组81号,2011年6月起诉人所有的住宅及菜鸽养殖场房被长芦街道办事处征收。2014年10月2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后得知,被告作出的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备案号2010027批复等,上述文件关联性不真实。且本次方家洼征收按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不合情理,决策错误,程序不规范、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拆迁方案侵犯方家洼组81号居民住宅房的合法权益,责令长芦街道办事处按规定补偿安置赔付到位,归还起诉人住宅面积和无业人员周秀兰菜鸽养殖场房,按法律政策规定安置赔付到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通过向化工园区国资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10月28日就已知道方家洼81号所在区域的征地拆迁情况,2016年4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1年7月其原在长芦街道方家洼组81号的住宅房屋被征收后,就多次向长芦街道办,化工园区管委会及其国资分局投诉,要求对拆迁补偿安置的不公道行为进行纠正。2014年10月2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是化工园区国资分局作出了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在向长芦街道办、化工园区信访投诉无果后,才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起诉,被移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又转回六合法院;因六合法院作出的(2015)六行诉初字第17号裁定错误,且使其耽误了起诉期限,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经查,涉案征地拆迁始于2011年4月。在本案之前,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已于2015年9月1日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化工园区国资分局、长芦街道办为被告,向六合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宁化国土征拆字[2011]第06号《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备案2010027号批复是否真实、关联与合法,责令长芦街道办归其住宅面积为386.2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周秀兰菜鸽养殖场房200多平方米。六合法院经审查,以起诉人首次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且未按该院一次性书面告知限期补正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为由,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六行诉初字第17号裁定,对殷志树、周秀兰、殷雷、何天歌、施静远的起诉不予立案。殷志树不服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向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补正期限并同时建议其修改诉状后仍未能按照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原审法院由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行诉终字第2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虽然前案已由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经二审维持,但因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更没有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且该案一、二审并未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是以未按要求和期限补正起诉材料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殷志树等不服该一、二审裁定申请再审,省高院亦已立案(案号为[2016]苏行申483号)再审。即使因此超过了起诉期限,也是非因自身原因而耽误,符合我国行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扣除的法定情形。至于对前案的再审,无论结果是否撤销该一、二审裁定,均不构成本案上诉人对该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障碍,只要该起诉符合了立案受理的条件即可。由于涉案征地拆迁发生在2011年4月,应当适用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无必须先由行政机关裁决前置的规定。一审裁定未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而是适用已被该最新法规修改的“老法”和下位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未经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行政机关裁决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0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