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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325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宋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恋爱半年左右,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赌博,还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里也是不管不问,造成原、被告双方多次分居。特别是在婚生子刚满月时,因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非彻底破裂。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彼此早就存有好感。经过一年的交往后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属于绝大多数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是家中独子,受过良好教育,且父母均是工作人员,家教严格。根本不可能、也从未对原告使用过暴力。而事实却是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把被告打成头部裂伤深及皮下,经住院缝合,花费医药费4945.05元。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要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每月平均收入只有2571.37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要求过高,超出被告负担能力。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以便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婚生子许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3、夫妻财产如何分割。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公立医院检查申请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腿部淤青、头晕。3、证人程某证言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照片两张有异议,没见过。我也没打她。对公立医院检查申请单一份无异议,被告确实轻轻打打了原告的头,但是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被告确实在新乡市公园西门吵架,但是没有动手。我们确实出去玩了,但时间记不清了,而且我们去的是日照没有去青岛,玩的挺好的,没有打原告。我没有把她打流产过。我没有经常赌博,没有欠款,去家里找我的是我的朋友。我和原告经常吵架但是没有打他。4、对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无异议。我要求孩子离婚后随我生活,原告不需要出抚养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8张、住院病历一份、法医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套,证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两个弟弟将我打伤,造成被告受伤住院。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8张、住院病历、法医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均无异议。但被告陈述不属实。当时是因为被告拿我的手机,但被告拒绝给我,我就咬他的胳膊,被告就把我推到门外不让我进。后来我打了110和119,警务人员到场后,被告仍然拒绝开门,火警人员把窗户破开后将门打开。进去以后我就开始跟他要手机,被告仍然不给我,并对我爸出言不逊。后来我的两个弟弟就殴打了被告。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为局部拍摄,既不能证明为原告宋某本人,也不能证明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查单、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打牌习惯。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许某乙。2016年3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认可对原告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原告的两个弟弟共同殴打了被告。原告经检查后未住院治疗,被告因伤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七天。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称被告经常赌博,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离婚。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实施了轻微殴打行为,但被告辩称双方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希望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家庭日常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爱荣审判员  闫帅锋审判员  尚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茜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