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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程庆德、任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程庆德,任秀香,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782号原告陈素英,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庆德,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秀香,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程庆德的妻子。被告程善修,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广明,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广轮,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珍珍,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程广轮之妻。原告陈素英诉被告程庆德、任秀香、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素英,被告程庆德、程善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香、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程庆德、任秀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6.5‰,逾期利率为17‰。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签约生效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程庆德、任秀香。2015年5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程庆德、任秀香未按时结清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下欠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庆德、任秀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57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以后利息另主);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庆德辩称,他和任香秀是夫妻。他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将100,000元打到了他的卡上了。其借款后付息至2015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给他担保属实。××了,借原告的钱一时还不上,想和原告协商一下,到2016年年底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还给原告。程善修辩称,他给程庆德担保属实,借款合同上他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写,手印是其本人按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秀香、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均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程庆德、任秀香向原告陈素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5‰,保证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全部本息。本借款由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被告程庆德、任秀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原告还和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同上。同年5月18日,原告陈素英向被告程庆德、任秀香出借了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素英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程庆德、任秀香按约定利率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庆德、任秀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57元(利息按约定利率16.5‰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6.5‰及逾期利率17‰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被告程庆德、任秀香的收据及程庆德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庆德、任秀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其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借据中,双方只约定月利率16.5‰,未约逾期利率或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求逾期利率17‰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均按约定的月利息16.5‰计算。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有效保证承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庆德、任香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息);二、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善修、任广明、程广轮、郭珍珍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陈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6元,由被告程庆德、任秀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