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云与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549号原告:曾云,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高维仲,系原告曾云丈夫,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创业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荣华,经理。原告曾云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人民陪审员黄兴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付。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又原告重新约定,从2015年2月14日起,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但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照年利率20%计付,2015年2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借款止。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曾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0000元。原告曾云支付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10月24日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无钱归还,但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重新与原告曾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年息20%,到期结息。逾期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与原告曾云书面约定:“此据延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按月计算”。到期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还本付息,公司停业。原告曾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1、归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0%计付,2015年2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云与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曾云出借给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拒不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曾云诉请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此据延至2015年10月23日”,意思是借款延至2015年10月23日归还;“利息按月计算”,即月利率20%。该约定利率过高,原告曾云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云诉请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付,2015年2月1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借款止。如果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陶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