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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华县支行与赵某某、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赵某某,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2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住所地:华县华州镇新华路6号。负责人任某某,系华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莲花寺镇南寨村肖巷组,身份证号:61052119700219246x。被执行人武某,女,1985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莲花寺镇南寨村肖巷组。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4)华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间的借款利率按年息9%计算;2014年8月22日至归还之日的借款利率按年年息13.5%计算);被执行人武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3元、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赵某某承担。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27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