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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新良与肖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良,肖志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5号原告沈新良,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匡松兰,湖南省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志林,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原告沈新良诉被告肖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新良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肖志林外出地址不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肖和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匡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良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肖志林将其层层转包而来的隆回县帝豪澄湾建筑工程的7栋、9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原告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原告工资。2015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资共计70300元。逾期后,被告所欠工资款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肖志林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本金70300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所欠原告工资款的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志林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沈新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300元;证据4、外墙粉刷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发生承包工程的事实及双方对承包价款的约定情况;证据5、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承包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300元及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证据6、2015年12月14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已就承包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70300元的事实。被告肖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沈新良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肖志林将其层层转包而来的隆回县帝湾澄湾建筑工程的7栋、9栋建筑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沈新良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对承包的单价约定为:综合承包工作内容和承包的工具及所有女儿墙和线子都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每平方27.5元;《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从标准层开始至屋顶炮台,每月按工程进度款付完成工程的80%,等外架拆除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5%,等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足工程量的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沈新良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3年7月,原告沈新良所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完工,被告肖志林验收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就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单内容如下:(1)7栋外墙粉刷面积按每平方26元计算,工程价款为590200元(22700㎡×26元);9栋外墙粉刷面积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27.5元计算,工程价款为541700元(19700㎡×27.5元);另加9栋嵌磁片110000元(2000㎡×55元)。以上合计1241900元,已付1147000元,扣除打竹筒26600元,余款68300元,另加点工2000元。(2)2015年7月付20000元,余款交房付清。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3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资质;(2)帝豪澄湾建筑工程7栋、9栋房屋现已竣工并于2015年12月交房使用。(3)201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粉刷承包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本案原、被告已就所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应视为该外墙粉刷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还诉称要求被告按所欠工程价款的2%计付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只能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所欠工程价款的2%计付月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房之日,7栋、9栋房屋于2015年12月已交付使用,因此,利息计付之日以2016年1月起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新良工程款7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肖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肖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