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坚铭、陆根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坚铭,陆根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7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智慧产业园*幢**层。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授权代理):徐王燊,系公司员工。被告:朱坚铭。被告:陆根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坚铭、陆根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坚铭偿还原告代偿款55219.63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分段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4471.87元,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陆根强对被告朱坚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坚铭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透支金额74893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坚铭委托代办信用购车透支贷款等手续,在银行罚款发放前请求原告垫付车款,被告陆根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朱坚铭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林光秋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朱坚铭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垫付11978.46元、2015年9月25日垫付11844.17元、2015年10月21日垫付31397元,共计55219.63元。被告朱坚铭在工行艮山支行的案涉贷款已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朱坚铭垫付银行借款本��55219.63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朱坚铭进行追偿。被告朱坚铭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垫付款的日万分之六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约为4471.87元。被告郑继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陆根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坚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5219.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垫付第二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约为4471.87元,此后以55219.63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陆根强对被告朱坚铭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朱坚铭承担,被告陆根强对被告朱坚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