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9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阿娜与周士学、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娜,周士学,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91民初89号原告:吴阿娜。被告:周士学。被告:王秋。原告吴阿娜与被告周士学、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学、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娜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士学、王秋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此债权均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士学、王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阿娜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单1份,证明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钱,且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手印。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调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交易记录、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交易记录、2014年11月26日的交易凭证。原告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转给被告周士学9.6万元,当日又给了被告周士学现金40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19.4万元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转给了被告周士学,因之前被告周士学仍欠付原告6000元,累计欠付原告3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士学偿还原告7万元,同日,被告周士学、王秋给原告打了一张欠付23万元的借款单,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周士学、王秋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POS转账交易方式将19.4万元交付被告周士学;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周士学9.6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士学偿还原告7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周士学、王秋针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二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金额为23万元,并注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抵押物为广阳区东户屯村装饰材料市场内西六排3号门市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和交易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已由被告周士学、王秋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诚实信用,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被告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士学、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阿娜借款2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吴阿娜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504元,由被告周士学、王秋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