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诉张黎艇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张黎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应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俊,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艇,男,1991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系张黎艇父亲),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盘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黎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427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磨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被上诉人张黎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磨盘山公司系于2014年8月22日与新平佳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新平高源旅游服务公司、新平林源绿化有限公司、玉溪坤鑫(集团)有限公司、刘家坤、卢红珍、刘庆沂、刘家云、刘晓燕签订《磨盘山森林公园并购协议》,收购民营资产形成。于2015年7月27日经新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张黎艇于2015年4月28日到磨盘山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磨盘山公司未与张黎艇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张黎艇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为“自己不适合做这份工作,同时也想换一下环境,也是考虑到公司今后在这个部门安排的合理性,本着对公司负责的态度,为了不让公司造成决策失误,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12月28日,张黎艇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25日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磨盘山公司支付张黎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79.54元及2015年10月的工资1039.54元,两项共计8219.08元。磨盘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纠正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并判决其不支付张黎艇该裁决书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7179.54元及2015年10月的工资1039.54元(两项共计8219.08元)。一审另查明,张黎艇工作期间,于2015年6月11日领取工资4518.50元,于2015年7月6日领取工资2400元,于2015年8月6日领取工资2400元,于2015年9月3日领取工资2840元,于2015年10月6日领取工资3300元,共计15458.5元。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黎艇基础工资如何认定;二、2015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工资如何计算,是否应当支持;三、二倍工资差额如何计算,是否应当支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磨盘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职工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磨盘山公司未提交与之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黎艇实际工资标准,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工资流水记录)计算,张黎艇月基础工资应计算为15458.5÷5=3091.7元。因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黎艇月基础工资为2826.24元,张黎艇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月基础工资也是2826.24元,张黎艇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基础工资未提出异议,故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2826.24元计算。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认定张黎艇日工资为2826.24÷21.75=129.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黎艇于2015年10月8日辞职,磨盘山公司应当支付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按照张黎艇日工资认定为129.94×8=1039.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张黎艇虽于2015年4月28日到磨盘山公司工作,但此时磨盘山公司属筹建过程中,直至2015年7月27日公司登记成立后,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实际“用工之日”为2015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磨盘山公司未与张黎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磨盘山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28日起向张黎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是比照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在磨盘山公司已经支付日常工资的情况下,还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按照张黎艇的实际工资认定为:2015年9月工资3300元,2015年10月1日至8日工资1039.54元,合计4339.5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由原告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黎艇2015年10月1日至8日工资1039.54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39.54元,合计5379.08元。”宣判后,磨盘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系认定重要事实错误。该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前作出的重要文件,在招聘劳动者时告知劳动者,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及有关劳动待遇、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等重要事项的文件,系本案的重要事实和重要证据;该文件在公司经多次传达学习,在招聘时也告知过被上诉人;该文件对公司来说系单方制作,原判以此为由不认可该文件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基础工资调整方案、劳动用工登记表、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增加情况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系认定重要事实错误。此证据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在政府相关部门均有备案存档,在仲裁阶段已经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结合会议纪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当时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招聘劳动者时征得其同意等客观事实,与本案有重要的关联。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流水记录系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形式上说,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从记录上也不能反映系工资流水,更不能反映发放工资的主体;从实体上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流水反映的是领取的工资,被上诉人到公司上班期间,没有任何一个月的工资能达到4518.50元。4、原判认定应补发被上诉人9月份的双倍工资33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9月份的工资为3300元;即使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到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826.24元,则二倍工资应为2826.24元加1039.54元。5、原判重复计算二倍工资;6、原判未评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黎艇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黎艇于2015年4月28日到磨盘山公司工作,当时磨盘山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与张黎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2015年7月27日磨盘山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已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此时公司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与张黎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5年10月8日张黎艇离开公司,磨盘山公司一直未与张黎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公司应当从2015年8月28日起支付张黎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张黎艇已提供银行流水,举证证明了其工资发放的相关情况,磨盘山公司对张黎艇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但拒绝提供张黎艇工资发放的相关材料,根据规定,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根据张黎艇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张黎艇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39.5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黎艇未领取的工资,经审查,张黎艇因只领取了2015年9月之前的工资,而其上班至2015年10月8日,故对于其2015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磨盘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判根据张黎艇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张黎艇尚未领取的工资为1039.54元正确,也应予以维持。综上,磨盘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平磨盘山樱花庄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荆 燕审判员 方明慧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