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袁正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正玉,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正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建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袁正玉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杨某、曾某等人在其驾驶的川A×××××红色东风日产牌汽车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正玉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袁正玉在量刑。被告人袁正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事实,被告人袁正玉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正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正玉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正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正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正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正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远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