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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与曾凡利、向强、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曾凡利,向强,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504号原告陈春燕,女,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聂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陈春燕(聂某某母亲),女,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春燕、聂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心映,曾用名聂奥,男,生于1997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钱红刚,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利,男,生于1974年3月6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向强,男,生于1976年11月7日,汉族,住址古蔺县。被告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崇文社区景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714229768。法定代表人:李太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二号一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公司员工。原告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诉被告曾凡利、向强、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陈春燕,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春燕,原告陈心映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刚,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雨,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强、曾凡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强、曾凡利、顺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经原告陈春燕申请,本院委托,对聂国红死亡原因或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诉称,2015年7月17日21时20分,聂国红(原告陈春燕丈夫,原告聂某某、陈心映父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方向往东新街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古习路0KM+700M处时,遇被告向强违法停放在右侧行车道上的××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采取避让措施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谢明和发生碰撞,造成谢明和、聂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明和送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国红住院治疗后出院死亡。××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曾凡利所有,挂靠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聂国红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强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三原告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因聂国红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7.5元,各被告共按照40%的责任承担,共赔偿328376.2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辩称,1.本案应依法剔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其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30%的责任。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被告顺泰公司辩称,××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曾凡利所有,挂靠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向强、曾凡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20分,聂国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购买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方向往东新街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古习路0KM+700M处时,遇被告向强违法停放在右侧行车道上的××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采取避让措施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谢明和发生碰撞,造成聂国红、谢明和受伤,谢明和送古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聂国红住院治疗74天后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号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曾凡利所有,挂靠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险种,事故发生时由向强驾驶。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聂国红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强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明和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聂国红产生医疗费76834.86元。2015年9月9日出院时情况:病员消瘦明显,有自主无意识睁眼,左侧肢体自主无意识动作,痛刺激左侧肢体可屈曲,GCS:7分;心率、血压、体温等生命体征稳定,呼吸尚规律平稳,SP02:98%,双肺呼吸音尚清,未闻及明显啰音,痛刺激肢体反应差,左侧肢体痛刺激轻微屈曲,肌张力不高,病理征(+)。余体征无明显变化。鼻饲喂养,营养不良,尿过保留,双侧肩胛部及臀部反复褥疮发生,局部干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积极鼻饲喂养,加强营养。根据原告陈春燕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聂国红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2.被鉴定人聂国红出院时属一级伤残。原告陈春燕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聂国红系城镇居民。原告陈春燕(聂国红妻子)、聂某某(聂国红次子)、陈心映(聂国红长子)系死者聂国红的合法继承人,聂某某出生于2001年8月18日。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另案在交强险内已经赔偿另一死者谢明和医疗费2890.2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身份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聂国红住院病历,聂国红户主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有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出示的挂靠合同、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有被告顺泰公司出示的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定。聂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聂国红死亡后,其亲属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强系被告曾凡利雇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聂国红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凡利承担。被告曾凡利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古蔺县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联合保险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险等险种,被告曾凡利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凡利承担,被告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古蔺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聂国红、向强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76834.86元。聂国红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76834.86元,本院依法确认;聂国红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关病例资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487620元。根据聂国红出院时的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聂国红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一级伤残24381元×20年×100%=4876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200元。聂国红住院至死亡共102天,根据泸州地区及本案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10200元。根据本案聂国红病情及出院医嘱,可以由1人护理,聂国红住院至死亡共102天,以每天1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根据泸州地区及聂国红病情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4元。聂国红夫妇之子聂某某,出生于2001年8月18日,14岁,计算4年,18027元×4年/2=36054元。8.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采纳情况,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共计663888.8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另案赔偿谢明和亲属医疗费2890.26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共57890.26元。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109.74元(10000-2890.26),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55000(110000-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聂国红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361.54元[(76834.86+1480-7109.74)×30%],赔偿伤残赔偿金等159172.2元[(487620元+10200元+10200元+36054+40000+1500-55000元)×30%],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共赔偿三原告242643.4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出证据证明聂国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部分应剔除非基本医疗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因聂国红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2643.48元;二、驳回原告陈春燕、聂某某、陈心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露黎罗文苑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雇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或者出质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质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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