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龙与被告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龙,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91号原告杨正龙,男。委托代理人熊天,男。被告马良富,男。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良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华。原告杨正龙与被告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蒋伟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杨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被告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耘,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龙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马良富、小马公司支付购买烘干机押金2.3万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马良富、小马公司支付购买碧华烘干机2台货款5.8万元,两台烘干机除了农机补贴款外(经查每台农机补贴9万元),扣除农机补贴两台价款8.6万元(即每台9+4.3=13.3万元)即原告共支付货款2.3+5.8=8.1万元,除去农机补贴款外,尚欠被告5000元货款,同时约定机子铁棚子打好以后三天内包装好。2015年9月,被告马良富、小马公司将其购买碧华公司的两台标识型5H-40,规格尺寸2950(长)×2950(宽)×10300(高)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运送给原告并由碧华公司安装好。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谷仓容积不够,不能装载40吨谷物,通过丈量得知实际尺寸只有2950×2550×10300,构成欺诈经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告应当进行三倍赔偿即赔偿原告79.8万元。另外,原告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起火,将谷仓内稻谷烧毁了部分,损失8600元,地方财政补贴4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杨正龙84.66万元(包括赔偿原告因谷物干燥机起火稻谷损失、欺诈赔偿、地方财政补贴)。原告杨正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欲证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马良富、小马公司交付烘干机押金2.3万元;2、收条,欲证实2015年8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马良富、小马公司烘干机两台,价款合计86,000元,马良富、小马公司收取原告58,000元货款,另加23,000元押金,共计81,000元,原告尚欠被告5000元,双方约定”机子铁棚子打好以后三天之内包装好”;3、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标识,欲证实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干燥机型号是5H40、规格尺寸2950*2950*10300;4、国家农机网上下载资料,欲证实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干燥机型号是5H40、规格尺寸2950*2950*10300;5、国家农机下载资料,欲证实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粮食烘干机农机产品归类”收获后处理机械”、中央补贴是每台9万元;6、国家农机网上下载资料,欲证实涉诉烘干机是农机产品;7、火灾事故证明,欲证实涉诉烘干机内稻谷起火事实;8、电话录音光盘一个,欲证实产品尺寸的宽度有问题,比标识规格少400毫米。被告马良富对上述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二笔款项是原告交付产品的首付款;经销商在收据上特别注明了,必需要把铁棚搭建好,但原告至今未搭建好该铁棚;对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机产品的补贴在湖南省内是8.4万元每台,而不是9万元每台;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起火的事实,而起火原因不明,且原告自始至终不能提供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证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录音的本身不能作为说明产品外形的依据。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的质证是: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也没有注明应付多少款、首付多少款;对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起火的事实应该存在,但起火的位置不确定;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那只是录音的一部分,之后肯定还有解释的。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马良富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起火损失8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起火的原因不明,起火的原因有可能是原告本身造成的;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欺诈赔偿款79.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产品的本身有合格证,不存在商品欺诈的行为;3、原告经手购买的二台产品,实际上原告使用的产品只有一台,另一台产品原告实际以5.8万元转卖给道县种粮大户李某;4、原告实际购买产品实付款项为2.3万元,原告却要求赔偿84万元的巨额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格证两份,欲证实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2、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欲证实涉案产品系列经检测,被湖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鉴定为省级推广合格产品,尺寸长*高是指外形的尺寸;3、录音光碟一张,欲证实涉案产品原告实际购买了一台,另一台已转卖给道县的种粮户李某,转卖价为5.8万元,转卖机械性能良好,无任何不良反映;4、发货单,欲证实涉案产品两台发货价为23万元每台。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等于有了合格证就没有质量问题;2号证据,该检验报告不是对原告购买的机械的检验报告,它只是针对2014年的检验报告;3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这个李某原告根本就不认识,按照法律规定,所有的证人必需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1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讲被告有欺诈行为,不符合实际,产品的外形宽度尺寸是2950mm;2、机械使用故障情况,是用户自己造成的多种问题,产品的使用首先要先搭建铁棚不能淋雨,而原告至今未搭建铁棚。产品除补贴之外首付4.3万元一台,余款以使用一年之内不出现故障付清,如出现故障再延期一年付清余款,厂家一台的价格是26万元,购买户应该就是要支付26万元,原告的货款没有付齐。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涉案烘干机进行丈量拍照,将照片给双方确认,并听取双方对该照片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杨正龙向被告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买5H-15/40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押金23,00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杨正龙再向被告马良富、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前述干燥机2台的货款5.8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下欠(被告)5000元(货款),同时约定”机子铁棚子打好以后三天内包装好”。该烘干机标明的销售价格为26万元/台,依据该价格(出售发票金额)和国家惠农政策(总价款30%的中央补贴),每台烘干机能获得中央补贴84,000元,该补贴款被计算在已付价款内支付给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两被告均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支付该两台烘干机的下余价款。该两台机械另有地方补贴20,000元/台,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约定,该补贴属原告杨正龙所有。2015年9月,被告派人将原告杨正龙购买(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两台标识型5H-40,规格尺寸2950mm(长)×2950mm(宽)×10300mm(高)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运送并安装好交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8时15分,原告购买并存放在零陵区珠山镇东湘桥粮站的谷物干燥机内稻谷起火,部分稻谷被烧坏。另查明,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马良富。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烘干机进行丈量得知,该烘干机的提升机宽度为400mm,仓体宽度为2550mm。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经营。原告杨正龙提出被告欺诈经营的依据是被告出售的谷物干燥机宽度不足2950mm,只有2550mm,因为外形尺寸不包括谷仓侧边的提升机的宽度,因此容积不能装载产品说明中的40吨。被告则提出外形尺寸包括谷仓侧边的提升机的宽度,因此,谷物干燥机的宽度是2950mm。本院认为,该烘干机的外形应当包括提升机,因为提升机是烘干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位于仓体之外。故该烘干机的外形宽度为2950mm,与产品标识相符。原告仅凭自己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该烘干机不能装载40吨谷物,故被告不存在欺诈经营。对原告杨正龙要求因被告欺诈经营而赔偿其7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被烧坏的稻谷损失8600元。原告的谷仓内的稻谷被烧坏的事实存在,但具体多少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损失3吨,被告认为被烧坏的稻谷不超过1000斤。本院酌定原告稻谷损失3500斤,依据1.35元/斤的稻谷单价,原告被烧坏稻谷损失为4725元。虽然本涉案烘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相关权威部门鉴定,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烧坏稻谷损失为4725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烧坏稻谷损失为4725元的诉讼请求,对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支持;本案第三个焦点是: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该两台烘干机的地方农机补贴40,000元。虽双方曾约定该补贴属原告杨正龙所有。现不能查明是否确有此40,000元地方农机补贴。且该补贴本身属行政政策调整范围,本案中无法查明该补贴应由谁领取,不能查明原、被告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本院不宜用判决干预行政政策的调整范围。等明确有此补贴后,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杨正龙要求被告给付其该两台烘干机的地方农机补贴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马良富系其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而不应是其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杨正龙要求被告马良富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小马机电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岳阳碧华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龙稻谷损失4725元;二、驳回原告杨正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原告杨正龙承担12,192元,两被告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伟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