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蓝瑞干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瑞干,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95号原告蓝瑞干。委托代理人张洪满,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悦华,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第三人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原生活公司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伍世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蓝瑞干与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件涉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职权追加合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瑞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告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悦华、第三人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瑞干诉称,原告于1996年到广西合山矿务局工作,广西合山矿务局改制为被告合煤公司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里兰矿、中部井、八矿、六矿、七矿工作。2013年9月,被告七矿组织的体检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体检,发现原告患有××,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安排复检和治疗,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停发工资和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3年10月9日至14日原告因尘肺病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4年9月28日被告才重新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却不补发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也未按规定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月27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山市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了合劳人仲裁不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12个月,按原告××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607.83元,其中医疗费29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劳动合同书、员工单位变动转移表、员工聘用报告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是原告患××治疗鉴定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2.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3年9月份原告初步诊断是××,××,并被认定为工伤。3.××证明书、广西工人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治疗五天,并支付了2993.83元医疗费。4.合劳人仲裁不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就此事向合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5.合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时间是2005年8月至2012年3月。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情况;7.信访答复意见三份、报告、照片,拟证明:一、原告患××期间曾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是合煤和合丰公司一直相互推诿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二、原告在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时才发现合煤公司与合丰公司没有帮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保;三、照片证明七矿挂牌一直是合煤公司的七矿,而不是合丰公司的七矿。被告合煤公司辩称,1.合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所在矿井移交第三人合丰公司管理,合煤公司已按照合煤纪要(2013)36号会议纪要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移交给合丰公司,原告属于合丰公司员工,故本案应由合丰公司承担主体责任;2.原告提出的留薪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起算,计算标准应当以原告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3.原告请求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依法参保工伤保险,故其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由合丰公司单位支付,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不应支持;4.原告的诉讼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工伤认定书》,但其2016年1月27日才向合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作出的合煤纪要(2013)36号文件《关于研究合丰公司分离后人员移交等问题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年7月合煤公司已经将技改井整体移交合丰公司管理,并且为了保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的延续性,××的人员采取由合丰公司承接的形式与合丰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作出的《关于三矿二井等矿井整体移交合丰公司人员分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4名矽肺病人,按《会议纪要》由合丰公司承接。3.被告作出的答复两份、复函一份、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该由合丰公司承担。4.被告作出的合煤司(2013)1号文件《关于明确管辖矿井范围的通知》,拟证明从2013年1月1起合丰公司管理矿井的范围包括原告所在的河里七矿洛山井。5.合丰公司向合煤公司作出的《关于请求支付解除韦世忠等241名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示》,拟证明在该文件的名册中,合丰公司明确了原告是其七矿洛山井的员工,本案应由合丰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合丰公司陈述称,1.2013年8月28日,被告合煤公司七矿下发《关于解除韦明超等51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份文件中的51位员工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进行工伤认定都是以合煤公司员工的名义去办理的,故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合丰公司没有承接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合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交的《合煤公司员工聘用报告单》,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原七矿聘用到六矿工作”,此处的原七矿是合煤公司的七矿,并不是合丰公司的七矿。第三人合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煤七矿字(2013)44号文件《关于解除韦明超等51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说明原告还是被告合煤公司的在职员工。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这些文件都是合煤公司与合丰公司的内部行为,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更没有给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被告自己作出的文件,并没有和合丰公司协商过,合丰公司也没有办理过承接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七矿等矿井整体移交合丰公司后,双方就包括蓝瑞干在内的××人员的劳动关系移交承接一直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面作出的答复及通知,没有取得第三人的确认,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七矿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名单中并没有蓝瑞干,蓝瑞干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劳动关系已由第三人承接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蓝瑞干原系合山矿务局职工,2007年1月,合山矿务局改制为合煤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合煤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在被告下属的八矿、六矿、七矿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1月,被告开始正式将七矿整体移交给第三人合丰公司管理,2013年3月,被告作出合煤司(2013)1号文件,明确将七矿交由第三人管理,但七矿移交工作直至2013年9月才完成。2013年9月,第三人在组织七矿职工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体检,原告被诊断为××。2013年10月,原告到广西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并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93.83元。因原告被诊断为××,被告与第三人就原告劳动关系的承接产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单方面向第三人作出转移原告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但第三人并没有按被告的文件承接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到广西××自治区××预防研究院进行××诊断,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治疗结束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来宾市总工会信访,来宾市总工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建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此事,但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由于原告不断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通知原告2014年9月28日到被告下属的六矿报到上班。2014年10月23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5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属于工伤。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合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合劳人仲不字(20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蓝瑞干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参保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合煤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蓝瑞干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合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在的七矿已于2013年1月移交第三人合丰公司经营管理,但因双方就原告劳动关系的转移和承接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没有承接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与第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还是被告的员工,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或终止,故被告合煤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0元,因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只能证明其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并不能证明其停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且原告因工伤只住院治疗了5天时间,但其却停工一年之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停工应是因工伤需要接受治疗而停工,但原告只住院5天,出院后也没有医嘱证明其要休养一年之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工伤停工5天,其停工留薪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即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993.83元有医院的票据证明,往返南宁住院治疗的交通费114元,虽没有票据证明但合情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五天则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时效制度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的制度,如果当事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怠于行使,当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被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则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书下发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向合山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诉称在此期间曾无数次向被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受时效的限制。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不属综上所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瑞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蓝瑞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娟审 判 员 蓝 娟人民陪审员 凌美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小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工伤保险条例》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