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金夫祥与段道明、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夫祥,段道明,余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016号原告金夫祥,农民。被告段道明,农民。被告余雷,农民。原告金夫祥诉被告段道明、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夫祥、被告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夫祥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段道明、余雷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已偿还6万元,剩余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余雷辩称,2014年10月24日我为段道明担保向金夫祥借款6万元,利息按四分计算,四个月合计9600元。按当时按金夫祥的要求,4个月还到7万元,便出具了借条。用猪场的土地0.9亩、全部设施、100头猪和养殖证作抵押。2015年8月,段道明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偿还金夫祥6万元。其后,金夫祥多次向我催要利息,并多次在我经营的小饭店赊账。2015年年底我向金夫祥偿还1万元,金夫祥当时说饭店有帐加上给小孩的压岁钱,退了2000元,收了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段道明以养猪为由向金夫祥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段道明今借金夫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养猪用,用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如到期不全部付清,段道明自愿用养猪场的土地0.9亩,猪场的全部设施、100头猪和养殖证作抵押,全归金夫祥多有。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借款人:段道明,担保人:余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段道明向其借款7万元并且余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雷虽主张该借款中含有利息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余雷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万元,被告余雷主张其另偿还原告1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余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余雷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夫祥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余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道明、余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