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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红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邓红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05号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凤城,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原告)邓红莉。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与被告(原告)邓红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仁、陆凤城,被告(原告)邓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天佐公司诉称:天佐公司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邓红莉要求天佐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7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南宁市轻工机械厂改制并更名为天佐公司。邓红莉主张2001年到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这是属于改制前国有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轻工机械厂通过改制重新注册成立天佐公司时,已经全部对原国有企业的员工通过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了补偿。没有得到补偿的一批人当时也起诉了要求支付这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改制后,天佐公司与邓红莉签订了劳动合同就相当于解除终止了南宁市轻工机械厂与邓红莉之间的劳动关系。天佐公司与邓红莉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南宁市轻工机械厂与邓红莉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继续存继。这是两个劳动关系且是完全不同性质的劳动关系,天佐公司与邓红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民营企业与个体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南宁市轻工机械厂与邓红莉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成员身份编制的劳动人身关系,这两者之间是不能等同的,也不可能继续存继,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为同一劳动关系的继续存继是错误的。邓红莉向天佐公司主张其在南宁市轻工机械厂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邓红莉的主张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天佐公司与邓红莉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的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的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起至退休。邓红莉与南宁市轻工机械厂的劳动合同至与天佐公司第一次劳动合同起算的2006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邓红莉所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终止,邓红莉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上述仲裁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邓红莉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一个月工资1245.5元和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停工待岗而多给予一个月的生活补助1245.5元以及一个月的停工工资和补充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133.6元,这些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天佐公司因政府旧城改造而被迫搬迁到武鸣工业园区,邓红莉不想去那么远上班而提出解除合同,天佐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给予足额的经济补偿金26777.18元。根本不存在天佐公司要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事实。在停产停业期间,天佐公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文件要求向邓红莉发放4个月的停工补贴生活费,每月按960元的标准下发,共计3840元。南宁市仲裁委裁决天佐公司再次支付邓红莉停产工资和生活补助重复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天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判令:1、天佐公司不用支付邓红莉2001年至2007年的工资差额21480.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70元;2、天佐公司不用支付邓红莉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282.5元;3、天佐公司不用支付邓红莉生活补助124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邓红莉承担。被告(原告)邓红莉诉辩称:邓红莉于1993年10月到南宁市轻工机械厂工作,岗位为铣工。2006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南宁市轻工机械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南宁市轻工机械厂整体改制。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后邓红莉与天佐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止的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2月10日,因天佐公司搬迁,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天佐公司与邓红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邓红莉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45.5元给予2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26777.18元。天佐公司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16.73元。邓红莉要求支付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邓红莉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1245.5元低于天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16.7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规定,邓红莉应得的自1993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共14.5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4.5×3116.73=45192.6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共7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为7×1245.5=8718.6元,两项相加为53910.7元,与天佐公司支付的26777.2元相差27133.6元。虽然邓红莉与天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签订了协议,但邓红莉对国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知之甚少,所以协议是在邓红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做出,应予纠正。据此,邓红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佐公司补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33.6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轻工机械厂更名为天佐公司现名称。邓红莉系天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6日的两份劳动合同。天佐公司因实施旧城改造进行搬迁于2014年10月1日起全面停产,并从该月起按每月960元的标准支付邓红莉停工补贴。2015年2月10日,邓红莉与天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天佐公司按邓红莉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1245.5元/月)支付邓红莉21.5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26777.18元,邓红莉接受上述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另查明:天佐公司支付邓红莉2001年3月、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44.83元、153.4元、90.9元、93.83元、19.26元0元、0月;2002年1月至8月的工资均为2元,2002年9月的工资为106.77元;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92.7元、52.3元、17.8元、317.8元、237元、348.3元、436.4元;200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454.2元、327.3元、7.8元、21.7元、218.8元、73.8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均为0元;2006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5元、0元、153.5元、77.8元、17元、0元,2007年1月的工资为61.6元,2月至12月的工资均为0元。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549.79元。南宁市历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997年9月至2001年4月为200元/月,2001年5月至2001年8月为260元/月,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为335元/月,2004年10月至2006年8月为460元/月,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为500元/月,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为580元/月,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为670元/月,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为82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为1000元/月。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总额为25030元。同时查明:因双方发生争议,邓红莉于2015年5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支付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1480.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70元;2、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45.5元;3、支付非因邓红莉原因造成邓红莉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差额285.5元;4、支付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停工待岗,按邓红莉停工前一个月即2014年9月的劳动报酬给予一个月的生活补助1245.5元;5、补发邓红莉1996年至2013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1080元;6、补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33.6元。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佐公司支付邓红莉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480.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70元;二、天佐公司支付邓红莉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285.5元;三、天佐公司支付邓红莉生活补助1245.5元;四、对邓红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佐公司与邓红莉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分别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天佐公司主张2006年12月30日其经南宁市轻工机械厂改制时,已经与邓红莉通过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补偿,但针对该主张,天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2015年2月10日天佐公司与邓红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天佐公司按照邓红莉21.5个月的工资数额向邓红莉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天佐公司支付邓红莉经济补偿金时计算邓红莉的工作年限为21年不满六个月,该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12月30日前计算,与天佐公司提出其已经与邓红莉通过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方式进行补偿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不采信天佐公司的主张。天佐公司据此提出邓红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天佐公司支付邓红莉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均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天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天佐公司应支付邓红莉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21480.2元(25030元-3549.79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邓红莉主张上述期间克扣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37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邓红莉的月平均工资为1245.5元/月,根据上述规定,天佐公司在停工当月应当按照1245.5元/月的标准支付邓红莉当月工资。天佐公司在停工当月仅支付邓红莉960元,现邓红莉要求补足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28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补助问题。《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规定,“职工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停工待岗的,除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外,由所在企业从所得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中按该职工停工前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邓红莉未领取生活补助,天佐公司抗辩称系因其未取得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但天佐公司针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采信天佐公司的主张。天佐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邓红莉一个月生活补助1245.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断天佐公司与邓红莉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认定。首先,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邓红莉亦表示接受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邓红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能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邓红莉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该协议的签订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天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向邓红莉支付经济补偿金26777.18元,现邓红莉要求天佐公司补充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7133.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1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邓红莉要求天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45.5元以及1996年至2013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1080元的请求,双方对该仲裁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上述仲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邓红莉2001年3月、7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9月,2004年2月至5月、7月、10月至1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21480.2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70元;二、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邓红莉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285.5元;三、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邓红莉一个月生活补助1245.5元;四、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补充支付被告(原告)邓红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原告)邓红莉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六、原告(被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被告(原告)邓红莉补发1996年至2013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已预交10元),由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红莉各负担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月玲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职工因企业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停工待岗的,除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外,由所在企业从所得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中按该职工停工前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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