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乔洪泉、李国艳、王明利、李冬梅、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乔洪泉,李国艳,王明利,李冬梅,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刘长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娇婷,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之光,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洪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艳(系乔洪泉妻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洪泉(与李国艳系夫妻关系),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利,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梅(与王明利系夫妻关系),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利,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乔洪泉、李国艳、王明利、李冬梅、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洪泉、李国艳、王明利、李冬梅、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因经营在原告取得肆佰万元贷款,合同编号为(9501010120140077),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该合同第十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乔洪泉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原告有权宣布《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2014年6月26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利、李冬梅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9501030120140268、9501030120140269),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对被告乔洪泉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乔洪泉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9501020120140267),将被告名下海域使用权为被告贷款设定抵押。《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乔洪泉发放了借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乔洪泉已逾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乔洪泉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偿还原告贷款合计4261827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及罚息261827元,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要求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利、李冬梅对被告乔洪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乔洪泉、李国艳持有的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海域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被告乔洪泉、李国艳、王明利、李冬梅、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借款人)签订《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8.6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乔洪泉(抵押人)签订编号为9501020120140267《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在《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乔洪泉、李国艳享有债权的实现,被告乔洪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号海域使用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抵押海域使用权已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抵押登记清单。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明利、李冬梅以及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在《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乔洪泉、李国艳享有债权的实现,被告王明利、李冬梅以及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乔洪泉、李国艳所负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被告王明利、李冬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另,案涉海域使用权已经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乔洪泉并未申请续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发放贷款400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8%,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截止2015年2月28日,案涉该笔借款已经期限届满,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元人民币,欠息合计261827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海域使用权证书抵押登记清单、海域使用权证书、《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及欠款明细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洪泉、李国艳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明利、李冬梅、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明利、李冬梅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乔洪泉、李国艳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乔洪泉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与王明利、李冬梅以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及所涉贷款均已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人民币及欠息261827元人民币,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欠息合计2618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已到期,其无需解除,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洪泉、李国艳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被告乔洪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海域使用权已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但案涉海域使用权已经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且到期后被告乔洪泉并未申请续期,故案涉海域使用权已于2014年10月7日消灭,原告对该海域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权亦已消灭。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利、李冬梅、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付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利、李冬梅、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欠息合计人民币261,827元人民币;三、被告乔洪泉、李国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海域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罚息、复息;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明利、李冬梅、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乔洪泉、李国艳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90元,由被告乔洪泉、李国艳、被告王明利、李冬梅、被告大连长兴海产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