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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与五原县华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五原县华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安平,徐晓桦,安子智,赵秀花,巴彦淖尔市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泰担保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9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下称建设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号。负责人曾德鸿,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五原县华蒙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蒙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平,董事长。被告安平,男,个���。被告徐晓桦,女,个体,系安平妻子。被告安子智,男,无固定职业。被告赵秀花,女,无固定职业,系安子智妻子。被告巴彦淖尔市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95901381M。委托代理人杨丽,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华蒙粮油公司、安平、徐晓桦、安子智、赵秀花、吉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华蒙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平,被告安平、安子智、赵秀花,被告吉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因由被告安平、徐晓桦、安子智、赵秀花、吉泰担保公司作担保,被告华蒙粮油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借款590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6536万元、利息13.0743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蒙粮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6536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3.0743万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收利息,按年利率11.34%计收罚息,并按月支付复利);2、被告安平、徐晓桦、安子智、赵秀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吉泰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华蒙粮油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建蒙巴贷【20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按LPR利率加206基点计算;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水平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甲方违约情形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等;乙方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安平、徐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与原告建设银行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吉泰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中《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了被告安平、徐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自愿为华蒙粮油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下���“自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捌佰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吉泰担保公司自愿为华蒙粮油公司蒙巴小企���贷【201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伍佰玖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吉泰公司愿意为华蒙粮油公司与建设银行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吉泰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拾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捌拾捌万伍仟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建设银行同意,吉泰担保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建设银行于2015年2月13日将借款590万元发放给华蒙粮油公司,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依法扣划吉泰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89.346366万元。原告自认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华蒙粮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6536万元、利息13.0743万元。另查���,2016年5月31日,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0.5万元。庭审中,被告华蒙粮油公司,被告安平、徐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建设银行要求承担复利、罚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吉泰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复利、罚息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只对借款59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他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华蒙粮油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安平、徐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与原告建设银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吉泰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原告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华蒙粮油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590万元,被告华蒙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水平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华蒙粮油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华蒙粮油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华蒙粮油公司、安平、���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被告吉泰担保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都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复利、罚息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安平、徐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被告吉泰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担保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华蒙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及利息事实存在,其不仅应当向建行银行归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贷款利息及逾期复利、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安平、徐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被告吉泰担保公司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逾期复利、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华蒙粮油公司、安平、徐晓桦,被告安子智、赵秀花,被告吉泰担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蒙粮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6536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3.0743万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支出票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蒙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500.6536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13.0743万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34%继续计付利息,同时按月计收复利均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平、徐晓桦、安子智、赵秀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蒙粮油公司追偿;三、被告吉泰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蒙粮油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建设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万元,原告预交4.78万元,由五被告负担2.388万元,退还原告2.392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的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