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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厉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曾用名历建全,别名厉全,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南窑河村**号,捕前住址同上,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及其辩护人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厉某到位于山海关区孟姜镇南窑河村灯光球场附近其承包的鱼塘巡视,期间发现被害人侯某与其子兰某甲正在该鱼塘钓鱼,遂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进��互相厮打在一起。在被告人厉某顺台阶向上走时,侯某从其身后追上,并抓住其上衣领口向下用力拽欲制止其离开现场,厉某见状遂向后用力进行反抗,致使其上衣领口被侯某撕坏,侯某因惯性作用造成身体失去平衡,顺着鱼塘东侧的水泥台阶翻滚倒地。大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厉某发现侯某没有动静,便走下台阶查看,在看到其已失去意识后,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的办公电话报警。被害人侯某于2015年9月6日23时05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的死亡原因为右颞部硬膜下积血。被告人厉某于2015年9月5日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案发时被告人厉某、被害人侯某所穿衣物等;2,书证:被告��厉某的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侯某的住院病案首页等;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晓明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厉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冀)公(秦)鉴(法检)字(2015)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被告人厉某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厉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就量刑部分,首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带着儿子到被告人鱼塘边钓鱼,鱼塘边上和墙上有禁止钓鱼的牌子,被告人巡视时,被害��应该离开而不是对被告人辱骂和厮打,被告人走上台阶,被害人追被告人拽其衣领向下拽制止被告人离开,由于被告人的衣物被被害人撕坏摔倒台阶,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制止以后被害人离开,如果被告人转身离开被害人不是前去制止,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后果都不会发生,被害人在其死亡后果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谅解。3.被告人不具有酌定从重情节。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人2008年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内容,上一案件被告人厉健全防卫过当造成故意伤害,上个案件中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由于超出了防卫的限度造成了防卫过当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距本案的发生达到7年之久,辩护人认为对于2008年判决不应属于被告人酌定从重情节。��健全在本案中事实发生后报警、拨打120、事后的积极赔偿以及当庭的表现,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厉某到位于山海关区孟姜镇南窑河村灯光球场附近其承包的鱼塘巡视,期间发现被害人侯某之子兰某甲正在该鱼塘钓鱼,遂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厉某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在一起。在被告人厉某顺台阶向上走时,侯某从其身后追上,并抓住其上衣领口向下用力拽欲制止其离开现场,厉某见状遂向后用力进行挣脱,致使其上衣领口被撕坏,侯某因惯性作用造成身体失去平衡,顺着鱼塘东侧的水泥台阶翻滚倒地。此后,侯某用手机拍摄厉某接打电话的照片两张。大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厉某发现侯某没有动静,便走下台阶查看,在看到其已失去意识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的办公电话报警。被告人厉某于2015年9月5日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山海关公安分局南窑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害人侯某于2015年9月6日23时05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2015年9月30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冀)公(秦)鉴(法检)(2015)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侯某的死亡原因为右颞部硬膜下积血,其全身主要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厮打、倒地、翻滚等可形成,结合案情及尸检所见头面部多处损伤,分析其右颞部硬膜下出血符合翻滚时形成。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厉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侯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损失10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乔丹牌黑色上衣,胸前印有“23”字样,系厉某案发时所穿衣物,胸前领口处已被撕扯损坏,与之相佐证的书证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该上衣的照片;2.黑色金利来牌女鞋、黑色标有“CUNHUI”字样裤子、红色间有花纹的女式上衣、黑色间有花色图案的面纱,系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面纱内侧口鼻位置有血迹,以及橘色塑料盆,系案发时被害人及兰晓明钓鱼时所使用的工具,即兰晓明证言中被害人侯某用来抵御厉某殴打时所使用的工具,与之相佐证的书证有接受证据清单、照片。3.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冀)公(秦)鉴(法检)(2015)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侯某的死亡原因为右颞部硬膜下积血,其全身主要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厮打、倒地、翻滚等可形成,结合案情及��检所见头面部多处损伤,分析其右颞部硬膜下出血符合翻滚时形成,被害人腹部、后脑部未见损伤。4.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冀秦公物鉴法物字(2015)22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现场平台南侧第二阶台阶上血迹”、“现场黑色面巾上血迹”与“侯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3X10的21次方。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及发现呕吐物和血迹的位置等情况,并对平台南侧三级台阶的第二级台阶上的滴落血迹进行了棉签蘸取,对现场的鱼饵、鱼漂进行了实物提取。6.案件来源、接处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厉某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厉某在现场等待,系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南窑河派出所接受调查。7.厉某的户籍���明信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8.协议书,证实:南窑河村村民委会于2014年5月12日将该村文化广场西侧水库承包给厉某的事实。9.山海关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厉某手机号码为132××××2888于2015年9月份的通话详单以及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山海关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5日14时50分接到132××××2888打来电话要求急救,该号码系厉某的联系方式,厉某使用该号码于2015年9月5日14时50分许拨打过120急救电话和南窑河派出所的办公电话。10.山海关人民医院外三科出具的病情介绍,证实:侯某入院时双颞部软组织肿胀、多处头皮血肿、前额部局部软组织肿胀、表皮青紫等伤情及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的情况。11.侯某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死亡记录等病历材料,���实:其诊断结果为:①继发脑干伤、②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肺炎症、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并证实其于2015年9月5日15时40分入院治疗,于次日23时05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12.从被害人侯某手机内调取的照片,证实:侯某摔倒后曾在案发现场用手机拍摄过两张照片,照片中厉某站在台阶上的广场上正在用手机打电话,其上身穿的黑色上衣领口被撕坏至胸口处。13.调解书、谅解书、侯某等人的户籍证明信以及死亡注销证明、南窑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厉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兰某乙系侯某丈夫,兰晓明为其长子,兰某甲为其次子,其母亲刘玉玲于2008年7月1日病故,户口已注销。14.侯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证实:侯某于2015年9月5曰14时32分始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15.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厉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份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的被告人“历健全”即是本案的被告人“厉某”。16.厉某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诊断书,证实:厉某2015年9月5日案发后的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右手外伤。17.厉某尿液毒品检测(冰毒类)照片,证实:其检测结果为阳性,未吸食冰毒。18.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2点左右,兰某甲和其母亲侯某一同到南窑河村的一个水池钓鱼,兰某甲在台阶的下面择鱼钩,侯某在台阶的中部玩手机,一会儿来了一个高个子男子制止二人在此钓鱼,并因此事和侯某发生争吵进而互相谩骂,该男子对侯某头部、身体拳打脚踢,侯某随手用带来的塑料盆抵挡,侯某用手撕扯该男子胸前的衣服,后二人厮扯在一起,侯某便拨打了110和120,并给其丈夫兰某乙拨打了电话,两人在台阶上大概厮扯了五分钟,后侯某顺着台阶滚下去,兰某甲看到侯某此时嘴角有血迹且伴有呕吐,后陷入昏迷。该男子走上台阶,拨打了110、120电话以及其他电话,不一会警察就到了,侯某被拉到医院,打人的男子被警察带走了,并证实打人的男子胸前被侯某挠了几道,衣服被撕破了。19.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I4时33分,兰某乙接到其妻子侯某的电话称被人殴打头部,让其赶快到南窑河派出所附近,期间兰某乙听到电话里传来侯某“嗷”的一声喊叫,其让侯某报警,并驾车往山海关开,其跟着120救护车到了南窑���村活动中心西侧时,看到儿子兰某甲在台阶处的栏杆外面站着,侯某在台阶上斜靠着台阶躺着,身上都是呕吐物,现场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称侯某是被他打的,该男子上衣被拽坏了,胸前有挠痕,后120将侯某拉走抢救。并证实其自愿与厉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已将赔偿金全部给付完毕,其已谅解厉某。20.兰晓明的证言,证实:其自愿与厉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巳将赔偿金全部给付完毕,其已谅解厉某。21.侯长义的证言,证实:其自愿与厉某达成和解协议,其已谅解厉某,协议书和调解书上的名字是其亲笔签名,其对协议书上的内容没有意见。22.被告人厉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厉某到位于山海关区孟姜镇南窑河村灯光球场边上其承包的鱼塘巡视,为了防止别人随便钓鱼,该养���池周围多处写有“禁止钓鱼”的告示,到鱼塘后其见到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孩子正在钓鱼,从村民活动中心广场到养鱼池中间有两段台阶,中间有铁栏杆隔着,小孩在下面的台阶上坐着钓鱼,该女子在铁栏杆上面的台阶处坐着,其见状便予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其与该女子发生争执,并互相谩骂,其边骂便顺着台阶向下走,该女子见状遂起身,二人同时动手,互相厮扯,二人互相踢踹,打了两、三分钟后,其便想离开现场,遂抽身往台阶上面走,回身时该女子一把将其上衣领口拽住,欲伸手对其进行抓挠,其用胳膊抵挡,该女子见挠不到,便用力拽其衣服打算将其拉到台阶下,其遂往相反方向用力,该女子因用力过猛将其衣服领口处整块布扯了下来,厉某被拽了一个趔趄,该女子却顺着自己拽的力道摔倒并骨碌到台阶下面,后该女子起身用自己的手机给厉某拍照,期间二人还有过争吵,后该女子给其丈夫打电话,称自己在南窑河养鱼池挨打了,让其丈夫报警并带人过来,其在养鱼池上面的广场待了十分钟左右,见下面没有动静了便下去查看,见该女子身子半躺着靠着台阶南侧的墙角,左嘴角有血丝,身上有呕吐物,闭着眼睛,像睡着了似的打着呼噜,其见状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南窑河派出所办公室电话报警,该女子被120急救车拉走后,其乘坐其朋友的车到了南窑河派出所,并证实其前胸有抓伤,右手小手指被该女子用东西砸青了。23.被告人厉某2015年9月5日的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厉某辨认出南窑河村北侧小广场处鱼塘的东侧台阶处即是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地点,台阶中间位置即是其与被害人厮扯过程中被害人滚下台阶的地点。24.被告人厉某2015年10月2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被害人侯某即是2015年9月5日I4时许在其承包的养鱼塘与其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致倒地的女子。25.兰某甲2015年9月9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厉某即是2015年9月5日14时许在山海关南窑河村村北村民活动中心西侧一养鱼池殴打其母亲侯某的人。上述证据,除证据18(兰某甲的证言)外,均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关于兰某甲的证言,其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且系未成年人,该证言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事实,但其所述的厮打过程及被害人摔倒过程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证言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厉某与被害人侯某停止厮打后,厉某顺台阶向上走时,��某从其身后追上,并抓住其上衣领口向下用力拽欲制止其离开现场,厉某见状遂向后用力挣脱,致使其上衣领口被撕坏,侯某因惯性作用造成身体失去平衡,顺着鱼塘东侧的水泥台阶翻滚倒地。在该过程中,厉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倒地摔伤或出现其他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倒地翻滚而死亡的结果。侯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厉某是在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厉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厉某在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辖区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厉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厉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厉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凯人民陪审员  褚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 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