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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占伟与程效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伟,程效灵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67号原告张占伟,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效灵,男,生于1953年4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张得镇寨外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53********。委托代理人杨保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占伟诉被告程效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和被告程效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伟诉称,2014年11月份我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我使用被告提供的种子种植白芷,被告负责我方种植技术,待药物成熟后,被告负责回收,因药种出现问题,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我在种植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种子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我损失65000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日后十五日内先付给我2万元,余款在农历6月20日一次性付给我,收获存在问题的白芷归被告所有,双方签字,证明人薛喜浩、薛伟跃、崔建军。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告赔偿我损失65000元。被告程效灵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我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无效协议。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占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是通过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在签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威胁等情节,协议是由薛喜浩书写的内容,有证明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手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这个协议是在郏县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的种子出现问题后,被告辩称是气候和土壤问题,这时候被告跟随原告到种白芷的地块,查看了附近的种植户,看到了附近的白芷都正常生长,这时被告才签订了该协议,被告签订后,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才引起了本次诉讼。被告程效灵向��院提供证据有:1、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5年6月1日支付原告2万元。2、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13000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000元,经过被告夫妻和原告在派出所协调下形成了新的协议,且双方履行完毕。4、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借15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郏县公安局安良镇派出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程效灵对原告张占伟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此协议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之下所为,协议内容明显违背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协议是在被告卖给原告种子半年后,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药材已经成熟,被告无法提供技术。2、协议内容赔偿原告65000元没有依据,不知原告如何算出,事实上,原告仅种25亩白芷,按净利润也就是25000元,因此赔偿原告65000元不合法。3、此协议内容不完善,缺乏交付地点和方式。综上,被告无法履行,此协议应属无效。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又到被告处,把被告夫妻拉至郏县,在第二天将被告拉至派出所,以刑事案件胁迫,在派出所主持下又形成新的协议,被告又支付原告15000元,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只种了25亩地,但协议内容标明为30亩,明显不符。综上,原告以此协议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5000元,不能成立。原告张占伟对被告程效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人韩某证明是借给了被告12000元,这12000元当场就交给了要账的人,既然这样,一定是当场清点,就不会出现事后被告又打电话给证人韩某说12000元缺了100元的事情,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2证人程某与被��系父女关系,证言可信度差,证言内容不真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没有收到程效灵赔偿款,也没有安排其他人收取被告的赔偿款。证据3证人杨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相违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该15000元是用于本案的赔偿,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分文赔偿。原告张占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利,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询问是依法进行。2、对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程效灵说白芷起条是气候原因与事实不符,程效灵本人也承认不能确定卖给张占伟的白芷种子是真假,种子的来源是在市场收购说不清楚真假,另该笔录显示程效灵是自愿赔偿张占伟65000元,截止目前没有赔偿分文损失,笔录上程效���说的其他内容是事实。报案人是张占伟属实,当时是张占伟和程效灵协商赔偿发生争执后,张占伟报警称程效灵卖给其的种子是假的,随后就开车把程效灵拉到派出所,派出所对涉嫌违法人员询问后认为公安没有管辖权,就没有再作进一步处理。被告程效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明显系郏县公安局安良镇派出所越权办案,违反公安机关插手办理经济纠纷的有关规定,该告知书印证了在庭审中原告采取威胁的行为将被告强行拉到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办理人情案,超越管辖权的情况。2、郏县公安局安良镇派出所接受行政案件后并未对报案人进行作报案笔录,单方对程效灵进行药材种子买卖的事宜进行询问,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3、询问笔录上程效灵口头承诺再付给张占伟15000元足以证明在此之前已经给过张占伟钱,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作出再给20000元解除双方的合同,实际是对案件进行实际处理,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原告派人跟着程效灵来到禹州其家中,程效灵通过外地的两个朋友转账给其女儿款项后再支付给张占伟,至此全部结清本案的全部数额;至于公安机关笔录中询问种子是否真假,截止目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程效灵所卖的种子是假种子,程效灵在庭审中也未否认种子的真假,种子是否真假应由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没有人认定是假种子的情况下经郏县公安局安良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下双方达成协议缺乏依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张占伟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被告程效灵虽辩称是受原告张占伟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明予以佐证,况且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为自愿赔偿,故原告张占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效灵提供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效灵提供的证据2、3证人证言与证据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程效灵于2015年8月13日交付原告张占伟指派人员13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程效灵已赔偿原告张占伟1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公安机关所作告知书和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伟向被告程效灵购买白芷种子。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张占伟购买被告程效灵药种白芷,被告负责种植技术,并在药物成熟后负责回收;因药种出现问题,造成药物起条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65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被告先付原告20000元,余款在农历六月二十日被告收药时一次性付清;药全部归被告所有。2015年8月12日,郏县公安局安良镇派出所对被告程效灵询问并制作笔录。2015年8月13日,被告程效灵支付原告张占伟13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张占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效灵赔偿原告张占伟损失650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种子买卖、药材种植等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程效灵赔偿原告张占伟因药种问题造成损失65000元;被告程效灵辩称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因此,应当依法有效。2、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程效灵已支付原告张占伟13000元,下余52000元被告程效灵应当支付原告张占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效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占伟5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占伟负担325元,由被告程效灵负担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关培红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亚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