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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河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河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147号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刘各庄西村村南北院。法定代表人:魏文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法定代表人:陶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有田,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委派会计。被告:黄河滨,无业。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河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线管等货物用于其承建的东亚风情园小区建设工程,当时约定,原告送货或被告自提,货到付款。但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最初的约定,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5793元,后给付3万元。2011年8月27日,经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东亚风情园项目部工作人员,即被告黄河滨,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15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黄河滨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东亚风情园项目部经理,且未付款单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此项目部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第二,被告黄河滨的行为不构成有偿代理。被告黄河滨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这笔带有经济内容的交易,这笔交易公司不予追认,且公司亦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交易,其行为不能确定是职务行为。综上,原告对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滨辩称,首先,原告的货物确实已送到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东亚风情园项目部,且送货单有相关人员签字。其次,被告黄河滨不认可公司提出的几点答辩意见,并有相应证据提交。第三,原告提出的115700元暂时认可,但是等看到财务对账核实后再最终确定数额,如果被告黄河滨提供不出来,那就是115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VC管等货物,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东亚风情园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5月6日,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1年8月27日,经过对账,被告黄河滨为原告出具证明,“南通一建东亚风情园项目部黄河滨合计未付款11.57万(元)”。该款至今未付。2010年4月18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对东亚风情园项目达成协议,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顾健代表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3万元货款后拒绝给付剩余货款11570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应承担继续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黄河滨代表的是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黄河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河滨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一系列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15700元;二、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子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