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冉某某,熊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熊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50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利用电瓶、升压器等工具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间在马武流域处捕鱼,二人使用电捕鱼方式共计捕获渔获物3.28公斤,在捕鱼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的有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捕鱼系被告人冉某某提议,作案工具由二人共同提供。另查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天然水域禁渔期管理的通知;黄鹤镇关于做好2016年天然水域禁渔期管理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证明;禁渔期宣传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同案人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熊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但熊某某作用略次于冉某某,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