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康琼与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琼,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718号申请人康琼,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执行人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康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因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四川省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调字【2016】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康琼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中。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9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贝诺思家具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康琼190**元。二、终结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调字【2016】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