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雪诉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686号原告胡雪,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D座地下一层B1046。法定代表人何东华,总经理。原告胡雪与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云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喜、李宝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诉称:2015年4月2日,我与鑫润云华公司签订《优食代·锋尚美食汇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我承租鑫润云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城乡世纪广场x层x号的食品加工间,租赁合作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我先行向鑫润云华公司缴付了履约保证金、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助金、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2015年9月21日,因鑫润云华公司一直无法履行协议,我与鑫润云华公司无法继续合作,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约定鑫润云华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我退还履约保证金、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助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40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鑫润云华公司尚拖欠我140000元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鑫润云华公司立即向我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助金、空调物业管理费9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支付我方自该资金占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为3450元);诉讼费由鑫润云华公司承担。被告鑫润云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鑫润云华公司(甲方)与胡雪(乙方)签订“优食代·锋尚美食汇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鑫润云华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城乡世纪广场x层x号的食品加工间有偿提供给胡雪使用,品牌为麻辣香锅;约定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约定胡雪需向鑫润云华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雪按年向鑫润云华公司支付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助金(每月3000元)、空调物业管理费(每月4500元)。2015年4月4日,胡雪向鑫润云华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5年4月14日,胡雪向鑫润云华公司交纳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助金、空调物业管理费9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优食代·锋尚美食汇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鑫润云华公司最晚于2015年10月30日退还胡雪合同款及押金共计14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优食代·锋尚美食汇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润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胡雪与鑫润云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解除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胡雪要求鑫润云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助金、空调物业管理费共计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润云华公司占用胡雪的资金未按时返还,给胡雪造成一定损失,对于胡雪要求鑫润云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雪履约保证金、装修及设施设备补助金、空调物业管理费共计十四万元;二、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雪未按期归还款项的利息(以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鑫润云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宝民人民陪审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