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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支行与赵炳璋、熊娅、四川正帛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支行,赵炳璋,熊娅,四川正帛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91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支行(原名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英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盛平,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炳璋,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熊娅,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四川正帛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炳璋。委托代理人孙万福,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牟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赵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天彭支行)诉被告赵炳璋、熊娅、四川正帛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帛公司)、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琴高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天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平、李平,被告正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福、牟娟,被告斯琴高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璋、熊娅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天彭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炳璋、熊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赵炳璋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授信额度48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合同还对利率、计息及结息,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正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帛公司为被告赵炳璋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资金人民币624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正帛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x栋x层房屋。同日,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赵炳璋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金额为4800000元的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赵炳璋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期限为三年。被告赵炳璋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且抵押物因另案被查封,已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炳璋、熊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正帛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x栋x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炳璋、熊娅未进行答辩。被告正帛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正帛公司愿意将抵押财产交与原告处置,原告主张的罚息应按照贷款利率来计算。被斯琴高娃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正帛公司相一致。原告农商行天彭支行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分理处升格的批复;2、被告赵炳璋、熊娅身份信息;3、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炳璋、熊娅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赵炳璋、熊娅授信额度为4800000元,本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被告赵炳璋、熊娅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最高额授信合同》,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炳璋、熊娅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炳璋、熊娅提供资金最高额授信额度6240000元,授信本金4800000元,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连续三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借款人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等内容。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正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x栋x层房屋为被告赵炳璋、熊娅的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一列贷款提供担保,其最高额为6240000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4、《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内容。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炳璋、熊娅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结息等内容。6、房产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x栋x层房屋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权证号),债权金额为624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1、欠息凭证;2、客户还款提醒函;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赵炳璋、熊娅欠息及原告向其催收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炳璋、熊娅、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2、3证据,第二组第1、2、3、4、5、6号证据,第三组第1、2、3号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炳璋、熊娅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赵炳璋、熊娅授信额度为4800000元,本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被告赵炳璋、熊娅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三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借款人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炳璋、熊娅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炳璋、熊娅提供资金最高额授信额度6240000元,授信本金4800000元,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正帛公司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正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x栋x层房屋为被告赵炳璋、熊娅的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一列贷款提供担保,其最高额为6240000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原告与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赵炳璋、熊娅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结息等内容。被告赵炳璋、熊娅向原告支付息至2015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炳璋、熊娅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与被告正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炳璋、熊娅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赵炳璋、熊娅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炳璋、熊娅已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根据《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连续三次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借款人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的内容,被告赵炳璋、熊娅属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违约情形,被告赵炳璋、熊娅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和支付尚欠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炳璋、熊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正帛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X栋X层房屋为被告赵炳璋、熊娅的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一列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自愿为被告赵炳璋、熊娅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正帛公司、斯琴高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炳璋、熊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炳璋、熊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支行借款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天彭支行对被告四川正帛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x栋x层房屋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正帛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正帛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炳璋、熊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20元,由被告赵炳璋、熊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赵炳璋、熊娅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福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波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