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天星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田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田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726号原告任天星,男,1983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冰,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楼。负责人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芳,女,1981年4月16日生。原告任天星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田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田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田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458**小车,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咀高盛园区门前处,与蒋海峰驾驶的皖F81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芳在此事故中应负全责,蒋海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至于被告田芳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经老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河价鉴字(2016)第28号《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18243元,原告依照商业车损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至今不予理赔,故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43元。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芳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458**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田芳在事故中负全责和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田芳的驾驶证和受损车辆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田芳有驾驶车辆资格及涉险车辆具有行驶证件。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8243元。4、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投的是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车损。被告田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驾驶员全责,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任天星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任天星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陕K458**纳智捷乘用车在被告处投保,具体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33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原告交纳保险费用5513.94元。2016年3月11日14时15分被告田芳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咀高盛园区门前处与蒋海峰驾驶的皖F810**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6)第T20160311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蒋海峰无责。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河价鉴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8243元。后原告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43元。本院认为,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原告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的标的物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也对受损车辆损失总额作出书面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18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其明确放弃接受受损标的物的权利,此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车辆损失原告1824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田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3656)。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