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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451号罪犯孙磊。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淮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苏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09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锡刑执字第23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锡刑执字第4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9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孙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磊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磊,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孙磊,在2016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2分。2015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孙磊对判决罚金未履行。其提供家庭情况的证明为介绍信。另查明,罪犯孙磊狱内消费月均458元(同期全监罪犯月均消费37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介绍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罪犯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且罪犯孙磊的狱内消费高于同期全监罪犯月均消费水平,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