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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6月8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位于会宁县王某甲租房内,将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价格评估,该电脑价值1267元。2.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会宁县马某某租房内,将一黑色女士皮包、一部白色三星GT-I8552型手机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10余元。3.2015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会宁县王某乙家,将两枚金黄色假戒指盗走,价值20元。4.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会宁县曲某某租房内,盗走了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粉色塑料手镯,被盗戒指价值2280元。5.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会宁县武某某租房,盗走了一部VIVOX3手机及200元现金。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027元。6.2016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会宁县冯某某租房内,盗走了一部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价格评估,被盗电脑价值2343元。7.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会宁县开发区亚欧桥汽车站,将姚某某放在由会宁发往兰州的客车货仓的一黑色行李箱盗走,箱内装有衣服等物品。8.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流窜至会宁县开发区亚欧桥汽车站,将宋某某放在由会宁发往兰州的客车货仓的一紫色行李箱盗走,箱内装有衣服鞋子等物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武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部分已被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