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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893号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金岛路223号海景花园201商场之一。法定代表人钟剑武。委托代理人全陈艺,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全思颖,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虹,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诉被告朱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思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龙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虹及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现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金湾支行,以下简称金湾农信社)签订《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虹向金湾农信社按揭贷款人民币15.6万元,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金湾农信社提出被告逾期归还按揭贷款,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后原告代被告向金湾农信社支付按揭款人民币27,974.42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代付2400元;2014年12月31日代付5500元;2015年4月14日代付5450元;2015年4月15日代付1450元;2015年5月14日代付450元;2015年5月25日代付1813.59元;2015年6月30日代付1815.18元;2015年7月31日代付1815.84元;2015年8月31日代付1816.36元;2015年11月30日代付3637.33元;2015年12月29日代付1826.12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虹向原告归还代其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支付的按揭款本金人民币27,97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原告代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2.利息计算表;3.转账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及银行扣款明细单。本院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湾信用社调取的证据:1.房产证;2.被告归还按揭款流水清单。被告朱虹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经被告朱虹授权委托,原告公司职员全陈艺代表朱虹(甲方)和金湾农信社(乙方)、原告诚龙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岛路金海岸(冶金花园)116号5栋2单元301房一套,因而向金湾农信社申请按揭借款人民币15.6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分120期还清,每期归还本息共1789.82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金湾农信社每月在约定还款日(每月的第25日)直接从在金湾农信社开设的专用账户(账号43×××89)扣收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的款项;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清偿的保证人,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向金湾农信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的签约行为经过了珠海市金湾区公证处公证。2014年9月30日起,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按揭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向金湾农信社归还按揭款人民币27,974.42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代付2400元;2014年12月31日代付5500元;2015年4月14日代付5450元;2015年4月15日代付1450元;2015年5月14日代付450元;2015年5月25日代付1813.59元;2015年6月30日代付1815.18元;2015年7月31日代付1815.84元;2015年8月31日代付1816.36元;2015年11月30日代付3637.33元;2015年12月29日代付1826.12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房产证、还款流水清单、存款回单、存款凭条、划款凭证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被告未能向金湾农信社继续偿还借款后,原告代被告支付按揭款27,974.42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付的按揭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请求以2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1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181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1815.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1815.8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1816.3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3637.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1826.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诚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27,974.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5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1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181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1815.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1815.8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1816.3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3637.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1826.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元,由被告朱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剑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