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俊绒与曹子龙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绒,曹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321号原告王俊绒,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岩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子龙,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谌辰华,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绒与被告曹子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绒的委托代理人黄飞、李佩尧,被告曹子龙的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绒诉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万元、罚息226800元,按照日0.15%的标准给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4万元。被告曹子龙辩称,原告实际向其提供借款金额为72.7万元,并非约定的75万元,另外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已经将担保借款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实现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1.5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陕GL86**号梅赛德斯汽车提供担保,由西安汇融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持有车辆抵押权,并允许该公司在此期间实现转抵押权,并可在适当的时候为原告的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款项;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则在清偿全部借款前,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3%计算逾期违约金,最低不得低于1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15%收取罚息,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西安汇融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及停车费共计2.3万元;如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而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72.5万元,被告同时将车辆及车辆的钥匙、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交与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已将担保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庭审中,原告称为保证债务的清偿,其才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待被告清偿债务后会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称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未经其同意。诉讼中,原告出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法律服务费6.4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5万元、借期内利息8.1万元、给付以67.5万元为基数按日计0.15%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7月2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6.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表由原告提供格式。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将被告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因双方并无以该车辆折抵债务的合意,故不属于原告债权的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原告以67.5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息8.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4万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格式由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属加重被告责任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绒借款本金67.5万元。二、被告曹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俊绒借款利息8.1万元。三、被告曹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俊绒借款逾期利息(以6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俊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27元,被告承担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