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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静宜、黄永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静宜,黄永燃,潘洁莹,李伟财,佛山市顺德区睿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宜,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永燃,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洁莹,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伟财,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睿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工业大道5号304,注册号440681000190991。法定代表人李静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静宜、黄永燃、潘洁莹、李伟财、佛山市顺德区睿哲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睿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永燃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民初7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黄永燃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粤民辖终3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案于2016年6月29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少桂,被告黄永燃诉讼代理人邱运忠到庭,其余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李静宜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3198号,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静宜提供2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23年11月。合同还约定被告李静宜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静宜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3198,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静宜在《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600000元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被告李静宜可通过pos刷卡、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三种方式使用周转易额度,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原告垫付后,被告李静宜享有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后被告一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定向垫付款。《协议书》还约定在定向支付款结算期届满之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李静宜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用于偿还定向垫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固定利率,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质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岑绮雯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潘洁莹、李伟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3198号),约定该两名被告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云良路信景花苑D座1604、1303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潘洁莹、李伟财不履行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分别与被告黄永燃、潘洁莹、李伟财、佛山市顺德区睿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3198号),分别约定该五名被告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提供500000元、2100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李静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静宜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890545.59元(其中本金2600000元,利息94133.42元、罚息187460元、复息8952.17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李静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1716元;三、被告黄永燃、潘洁莹、李伟财、睿哲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潘洁莹、李伟财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云良路信景花苑D座1604、1303号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燃答辩称,其与被告李静宜约定是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到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原告提供是格式条款,对方并没有给其看到担保的金额如此巨大,签完后原告也没有给一份担保合同给其,所以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担保法的规定,债权实现顺序应当优先实现担保物权。原告主张借款的复利、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他各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静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0545.59元(复利计算至各笔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17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是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静宜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而被告李静宜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给被告,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李静宜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提前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李静宜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101716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永燃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黄永燃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涉案贷款最高本金余额2600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担保书中签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担保书时原告使用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永燃主张应当优先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经查,双方签订的担保书明确约定,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顺序实现债权,故被告黄永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静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黄永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洁莹、李伟财、睿哲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李静宜涉案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26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李静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故被告潘洁莹、李伟财、睿哲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潘洁莹、李伟财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云良路信景花苑D座1604、1303号房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90545.5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李静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1716元。三、被告黄永燃、潘洁莹、李伟财、佛山市顺德区睿哲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潘洁莹、李伟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云良路信景花苑D座1604号(权证号03130747**)、1303号(权证号03130747**)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3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6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0269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