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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吴佳添,柳三妹,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5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丹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丽莉,该行法务部职员。被告吴佳添,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柳三妹,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晋江分行)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丹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添、柳三妹、百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晋江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泉州百凯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2010年建泉晋个房借字第219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62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年,被告必须从2011年8月起的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百宏华尔街第3幢15层1505号住房提供抵押,同时被告泉州百凯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21年7月12日到期,但被告吴佳添、柳三妹自2016年3月起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367.34元、利息1138.51元,构成违约事实,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建泉晋个房借字第219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吴佳添、柳三妹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380367.34元、利息1138.5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及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3、原告对地址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百宏华尔街第3幢15层150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佳添、柳三妹尚欠我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佳添、柳三妹、百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泉州百凯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2010年建泉晋个房借字第219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62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年,被告必须从2011年8月起的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百宏华尔街第××幢××层×××号住房提供抵押,同时被告泉州百凯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21年7月12日到期。因被告吴佳添、柳三妹自2016年3月起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0367.34元、利息1138.51元,被告百凯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晋江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按揭登记证一份、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晋江分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且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吴佳添、柳三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百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佳添、柳三妹追偿。原告请求对被告吴佳添、柳三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登记预告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该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吴佳添、柳三妹之间因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建泉晋个房借字2195号)所产生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吴佳添、柳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367.34元及暂计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1138.5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百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佳添、柳三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11.5元,由本案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芳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