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良、马鹏诉被告胡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良,马鹏,胡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86号原告马忠良,男。原告马鹏,男。法定代理人马忠良,男,系马鹏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清,男。被告胡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大,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忠良、马鹏诉被告胡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国、徐静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哲担任记录。原告马忠良、原告马忠良和马鹏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清、被告胡建、被告人寿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诉称:2014年11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胡建驾驶湘C5KU**号小型轿车沿韶茶干线由回龙桥往茶恩寺方向行驶,途经花石镇双溪村新园组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马忠良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搭乘马鹏、马博),造成两车受损、马忠良、马鹏、马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第43032100S50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忠良、马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湘C5K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胡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忠良医药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89.08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鹏医药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993.38元。被告胡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他已支付原告马忠良的医药费用7554.8元,支付马鹏的医药费70437.38元和护理费300元,本人已支付伤者马博医疗费5563.61元。被告人寿湘潭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马忠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案件的次要责任;马忠良的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计算;护理费应按84元/天计算;马忠良的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马鹏的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并参照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关节置换手术费40万元,无法律依据,且未实际产生;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马忠良、马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马忠良、马鹏受伤的事实、被告胡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忠良、马鹏无责任;2、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登记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胡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马忠良的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马忠良因此次事故致伤,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出院后需加强营养;4、马鹏的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马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以构成八及伤残,出院后需继续配合门诊治疗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皮瓣休整术费用15000元,成年后关节置换手术费,每年15年置换一次,届时住院一个月;5、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日日用药总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马鹏医药费132437.38元和司法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75元;原告马忠良住院医药费7554.08元,门诊费11元;6、摩托车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马忠良的财产损失情况;7、学生就读证明,拟证明马鹏长期就读中学,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8、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单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马忠良长期在城镇务工,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胡建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马忠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他请人护理了3天,支付了护理费用300元;对马忠良自行垫付的医药费7554.08的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由被告本人垫付;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证据4病情介绍及费用评估,经保险公司在医院调查病历资料中没有该份费用评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马鹏的陪护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并没写清楚护理人员姓名等身份信息,护理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治疗费评估较高,应依法核减;对证据5中预交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对马忠良的住院发票7554.08元无异议,对日用药清单两份无异议;对证据6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损失并未有第三方认定损失,单凭摩托车销售发票,不能认定其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盖了花石镇中学教务处的章,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当事人提供社区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证明时需加盖公章并有其组织负责人的签字,负责人应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并拒写保证书的,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胡建向本院提供马忠良的病历资料和马鹏的住院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拟证明本人支付二原告的医药费用。原告马忠良、马鹏和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对被告胡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湘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对原告马鹏的伤残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马鹏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结论为准。被告胡建和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湘潭市中心医院骨二科主任医生邱志龙进行了调查取证,邱志龙证实原告马鹏因距骨坏死、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必须行踝关节置换术。原告方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胡建和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踝关节治疗术在国内目前的医疗技术并不成熟,成功率不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被告胡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已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对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鹏寄宿就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取证的邱志龙的笔录因双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胡建驾驶车牌号为湘C5KU**号小型客车,沿韶茶干线由回龙桥往茶恩寺方向行驶,途经花石镇双溪村新园组地段左转弯时,与沿韶茶干线由回龙桥往茶恩寺方向行驶由马忠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马鹏、马博)相撞,造成马忠良、马鹏、马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第43032100S50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忠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忠良、马鹏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马忠良于2014年12月05日出院,共计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7554.08元(由被告胡建全部垫付),门诊费1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4周;马鹏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计治疗209天,花去医疗费用132437.38元(原告垫付62000元,被告胡建垫付70437.38元,另胡建支付护理费300元),门诊费75元,出院病人疾病诊断建议:1、继续行右下肢部分负重,避免暴力锻炼,否则可能造成再次骨折;2、继续服用改善微循环,生长骨痂药物;3、2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4、根据患者右踝关节恢复情况决定下阶段治疗方案,若右踝关节距骨坏死加重可能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手术或右踝关节置换术。踝关节皮瓣部分需要再次行皮瓣打薄手术;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湘潭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及费用评估:下一步治疗方案:1、右踝关节内侧皮瓣需行休整术,费用约1.5万元左右;2、患者成年后(18岁)行关节置换术,费用大约10万元左右,以后每15-20年更换一次,每次住院时间大约一个月左右。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鹏所受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因被告人寿湘潭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马鹏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评定,该所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析说明:1、受本院委托,对马鹏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根据所供病历记载,影像学检查结果及多次手术证实,其出院时诊断成立;3、右侧胫骨下端、距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经治疗遗存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距骨坏死,经专家会诊讨论分析认为:目前右膝关节屈伸功能好。因右胫骨下端(包括骨骺板),及距骨粉碎性骨折至右踝关节呈100度僵硬畸形,右踝关节间隙消失,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距骨坏死,部分吸收变形致足跟结构破坏。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条第e)h)项和4.10.10条i)项规定,其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4、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10.2.14.a)条、10.2.15.c)条规定,建议出院后(2015年6月18日)继续治疗5个月,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5、右内踝皮瓣打薄修整手术,费用15000元左右;6、右踝关节僵硬畸形,关节间隙消失,功能丧失。右距骨坏死,可行踝关节融合术或踝关节置换术,费用遵医嘱。重新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湘C5KU**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马忠良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5.08元(各方当事人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136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4792.26元(按照2015年湖南省建筑行业的收入计算41647元/年÷365天×42天);5、护理费1554元(111元/天×14天);6、交通费56元(4元/天×14天);7、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6167.34元。原告马鹏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湘潭县花石镇花石中学寄宿就读,现读八年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437.38元(各方当事人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23838.73元);2、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317000元(门诊治疗费酌情认定5000元+右内踝皮瓣打薄修整手术费酌情认定12000元+踝关节置换术费用酌情认定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50元/天×209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5、护理费23199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为111元/天×209天);6、残疾赔偿金121119.6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8838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836元(4元/天×209天);9、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0441.9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胡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马忠良、马鹏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忠良、马鹏无责任,故原告马忠良、马鹏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二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良185元[马忠良医疗费部分损失8765.08元(马忠良医药费75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1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总损失472652.46元[马忠良医疗费部分损失8765.08元+马鹏医疗费部分损失463887.38元(马鹏医药费1324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后续治疗费317000元+营养费4000元)];由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鹏9815元(马鹏医疗费部分损失463887.38元×1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总损失472652.46元);因二原告伤残部分的损失亦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良4359元[马忠良伤残部分损失6402.26元(马忠良误工费4792.26元+护理费1554元+交通费56元)×110000元÷二原告伤残总损失161556.86元[马忠良伤残部分损失6402.26元+马鹏伤残部分损失155154.6元(马鹏护理费23199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36元)];由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鹏105641元(马鹏伤残部分损失155154.6元×110000元÷二原告伤残总损失161556.86元);因原告马忠良财产部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良1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良经济损失9261.63元(马忠良总损失16167.34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544元-非医保费用1361.71元);由被告人寿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鹏经济损失290738.3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9261.63元)。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胡建赔偿原告马忠良经济损失1361.71元(马忠良的总损失16167.34元-交强险赔偿554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9261.63元),由被告胡建赔偿原告马鹏经济损失214247.61元(马鹏的总损失620441.98元-交强险赔偿11545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90738.37元)。被告胡建已经垫付的78291.46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被告人寿湘潭公司提出原告马忠良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忠良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故对被告人寿湘潭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忠良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其接受治疗医院的医嘱明确其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忠良的误工费,原告马忠良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打工,从事木工工作,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忠良的误工费。关于原告马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马鹏在湘潭县花石镇中学寄宿读书已二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父亲在城市打工赚取收入,扶养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鹏主张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有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忠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忠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61.63元,合计14805.6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4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0738.37元,合计406194.37元;三、由被告胡建赔偿原告马忠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61.71元(已支付7554.08元);四、由被告胡建赔偿原告马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4247.61元(已支付70737.38元);五、驳回原告马忠良和马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6元,由原告马忠良、马鹏负担4286元,被告胡建负担807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马忠良、马鹏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湘潭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