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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马振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马振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彭建军,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振海,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彭建军诉被告马振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的高速公路工地上干活时无故遭到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工友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州区公安分局中河乡派出所出警受理。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胸外伤。2015年9月15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563.68元、误工费7天*200元/天=1400元、护理费7天*98.21元/天=687.47元、鉴定费3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95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19张,门诊病历1份、处方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563.68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中河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5份(彭建军、马某某、海某某、马振海、马某)。原告质证认为,彭建军、马某某、海某某的笔录属实。马振海的笔录不属实,当时被告不走他们的路,图方便在工地的施工道上走,还嫌我们施工车辆占道,我正在挪车的过程中,他就嫌我慢,抓住我衣领打我。马宁的笔录不属实,打架经过不属实,是马振海把我打倒的,不是推倒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许,原告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的高速公路工地上干活时,与开车拉胡麻回家的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报警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563.6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胸外伤。2015年9月15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受伤当天的法医门诊病历记载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关于过错责任方面,因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其行为对引发本案、激化矛盾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进行了治疗,对于护理费应以实际治疗天数按一人护理确定;对于误工费,应以实际治疗天数参照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每日2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仅按照2015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予以支持(98.21元/天)。经本院审理核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63.68元、误工费196.42元、护理费196.42元,共计2956.52元,由被告马振海按照70%的比例承担2069.56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建军各项损失2069.56元;二、驳回原告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彭建军预交1050元),由原告彭建军负担360元,由被告马振海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凤审 判 员  苟向辉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