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文友与王立华、哈尔滨市洪杨大件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友,王立华,拜泉县洪杨运输有限公司,丁洪军,赵长发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165号原告刘文友,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华,国强物流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拜泉县洪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五委36组。法定代表人张春才,总经理。第三人丁洪军,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赵长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刘文友与被告王立华、被告拜泉县洪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杨公司)、第三人丁洪军、第三人赵长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5日,原告刘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原告刘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王立华及第三人丁洪军、第三人赵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立华用哈市国强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同原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王立华负责将63塔吊(建工)由明水到哈市幸福并写明了所需要托运的货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立华通过电话短信息的方式联系被告洪杨公司负责实际承运。被告洪杨公司指定车号为×××号17.5米高低板车为原告实际承运。按照惯例应当从托运之日起三日内到货,可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货物。在原告用电话催促的过程中,被告洪杨公司以原告应当向他们支付在明水所产生的扣车停运损失为借口,没有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运至哈市幸福交付原告而将货物卸载他处。第三人丁洪军、赵长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所托运的货物(392根螺栓、15个吊车节、塔吊顶尖、塔吊机尾、电机、吊车大线126米),并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王立华辩称:被告王立华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请,被告王立华对事实不太清楚,但同意通过协商返还货物。被告王立华只是中介,无义务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丁洪军述称:被告丁洪军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第三人丁洪军,第三人丁洪军不认识原告。第三人赵长发述称:第三人赵长发不知道原告以什么理由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追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追加的原因。被告洪杨公司未出庭,亦未举示反驳或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王立华及第三人赵长发、第三人丁洪军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文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明:货物运输物品、起始地实际承运公司及费用、其他运输费用事项。被告王立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协议书上所标注货物是货主口头说明的,并没有经过核实。第三人丁洪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丁洪军不知道原告与谁签订的该协议书,上面没有第三人丁洪军的签字。第三人赵长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赵长发不清楚真实性,原告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没有正式书面合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王立华与洪杨公司就本案运输货物安排承运的过程。被告王立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丁洪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第三人丁洪军与被告王立华发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赵长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赵长发不清楚,这与第三人赵长发无关,故不发表意见。证据3、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洪杨公司安排承运车辆及该车将货物未卸载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的事实。被告王立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丁洪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丁洪军不知道什么时候照的,不清楚这件事。第三人赵长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赵长发不能辨别照片的真伪,车头是被告赵长发家的,在哪里照的第三人赵长发不知道,且车上塔吊是不是原告的也不清楚,当时来找第三人赵长发谈的是两男一女,该证据真实性有待法庭查证。证据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承运吊车以每月20000元租给原告,因原告货物未到达约定地点而造成原告的损失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王立华不清楚,需要问车主。第三人丁洪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赵长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与第三人赵长发无关,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王立华、洪杨公司、第三人丁洪军、第三人赵长发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王立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王立华、第三人赵长发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华签定哈市国强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将63塔吊(建工)由明水运至哈市幸福,托运的货物明细为392根螺栓、15个吊车节、塔吊顶尖、塔吊机尾、电机、吊车大线126米。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王立华没有车辆运输,被告王立华通过第三人丁洪军联系到第三人赵长发,该批货物由第三人赵长发实际承运。第三人赵长发在承运该批货物过程中,因在明水存在压车3天、哈尔滨压车2天情况,第三人赵长发与原告就压车费用未达成共识,第三人将货物寄存于哈尔滨市龙园物流园。原告与被告王立华签订的哈市国强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承运单位处除了王立华的签字还加盖“哈尔滨国强物流公司”的印章,哈尔滨国强物流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成立,被告王立华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活动。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润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从案外人哈尔滨市润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牡丹江建工63塔吊,租赁合同3.3.2条约定冬停不收租赁费(冬停时间为11月15日至3月15日),3.3.3条约定每台设备每月租金为20000元。经询价,63塔顶在哈尔滨市的租赁价格为每月7000元左右,在哈尔滨市外县的租赁价格为每月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华以哈尔滨国强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按照合同内容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哈尔滨国强物流公司并不存在,被告王立华为实际经营者,故被告王立华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承运人。被告王立华作为货物的承运方负有保证托运货物及时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由于第三人未将托运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故被告王立华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王立华与第三人赵长发之间的纠纷,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另案处理。原告作为货物的托运方要求被告王立华交付托运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由于所托运的货物由第三人赵长发实际控制和管理,第三人赵长发应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王立华、第三人赵长发对托运货物的内容有异议,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附有货物明细,托运的货物内容应以该货物明细为准。第三人赵长发将货物交付原告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立华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托运的货物未及时运送至指定地点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塔吊设备系从案外人哈尔滨市润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每月的租赁费用为20000元,由于被告王立华未在规定期限内将63塔吊运送至约定地点,每月产生租赁费20000元的损失。但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润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距今已两年时间,租赁市场发生巨大变化,经询价2016年哈尔滨市外县63塔吊每月的租赁价格为8000元,原告主张每月的租金损失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结合2016年哈尔滨市租赁市场63塔吊的每月的租赁价格8000元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标准。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至判决作出之日的租金损失,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润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3.3.2条约定冬停不收租赁费(冬停时间为11月15日至3月15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华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16日至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损失28000元(8000元/月×3.5个月)。被告洪杨公司、第三人丁洪军并非托运货物的承运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第三人赵长发因压车产生的相关费用负担问题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赵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永泰城对面向原告刘文友交付392根螺栓、15个吊车节、塔吊顶尖、塔吊机尾、电机、126米吊车大线,因运送该批货物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永泰城对面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立华承担;二、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友损失28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文友负担550元,被告王立华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