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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姜晓锁与赵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锁,赵德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16号原告:姜晓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林。(未到庭)原告姜晓锁与被告赵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日新、人民陪审员侯晓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锁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锁诉称,2002年4月22日,赵德林与姜晓锁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赵德林自愿将自己私有的房屋23.76平方米、下屋一大间卖给姜晓锁,价格为31000元,房款当面付清,原、被告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但房屋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买卖房屋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农大职工宿舍幢号2802房号1(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更名过户。被告赵德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原告姜晓锁作为买房人,赵德林作为卖房人,双方签订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农大职工宿舍幢号2802房号1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兹有赵德林自愿将自己私有房屋23.76平方米房屋一间卖给乙方姜晓锁,经双方协商同意价格为人民币31000元。东西以老墙为界,南北长49米。房款当面付清,分文不欠。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房屋从付款之日起由乙方姜晓锁所有。”原告姜晓锁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后,将购房款人民币31000元交付给被告赵德林。协议双方当事人邀请邻居王宝森见证上述购房过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姜晓锁持有的诉争房屋房产证中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德林。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房屋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农大职工宿舍幢号2802房号1的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德林,赵德林有权出售该房屋。赵德林与姜晓锁于2002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姜晓锁已经支付购房款31000元,因此被告赵德林应当协助原告姜晓锁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农大职工宿舍幢号2802房号1(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姜晓锁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农大职工宿舍幢号2802房号1(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姜晓锁名下,由此所发生的手续费用由原告姜晓锁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被告赵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侯晓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