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张育��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育,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刘张育。委托代理人卫国师,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民委员会(原阳城县八甲口镇蒿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直庆,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任村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张育与被告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蒿峪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师,被告蒿峪村委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张育诉称:原告的房屋修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于1993年4月依法登记,标准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临时使用面积112平方米。房屋为小孔窑洞。2014年10月,原告发现有水侵入东面窑房,流量很大,从窑内一直流到院里,认为是村里的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的。村委着人挖了一天才找到漏水的管道。但是已造成原告的东窑以及楼上的墙体多处出现裂缝,地基下陷,房屋发生了结构性破损。被告村委对于村内铺设的自来水管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责任主体,对自来水管道这样的公益设施,负有管理、看护、维修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导致原告房屋结构性裂损,地基下陷等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蒿峪村委辩称:对于原告房屋受损主���是由于村内公共自来水管破裂引起的事实被告方无争议。原告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鉴定意见在计算房屋修缮和房屋装饰所须费用时适用国家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施工时所须的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作为依据进行计算,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所作鉴定意见必然错误。鉴定意见中除直接施工费外,其余所谓的企业管理费、规费、文明施工、检测费、环境保护、夜间施工、动态调整、税金等费用为29688.41元,在原告自行重建和修复房屋时显然不会实际发生,不能作为修复重建费用认定。原告的房屋系八十年代修建,其房屋经过使用三十年后的价值有限。而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房屋的东二层须拆除重建,而东二层重建费用并不等同于其房屋受损之前的房屋价值,无论重建费用有多少,原告损失均不应超过其房屋受损害前的价值。土管局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确定原告超占112平方米,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受侵害的房屋若是临时占地部分,就不应赔偿。原告方曾于2004年9月和八甲口桃坪沟口煤矿就开采造成原告房屋裂缝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煤矿已给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不能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张育父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修建了住宅一处,于1993年4月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确定标准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临时使用面积为112平方米。房屋结构基本为小孔窑洞。原告的房屋由北房一层七间、东房一层三间和东房二层六间及大门组成。房屋周边地形为北高南低、东高西低。东窑房的一层后墙在村内道路下方。原告父母下世后由原告继承该房屋之财产。2014年10月,原告发现有水侵入诉涉房屋,随即向被告反映,被告着人将原告房屋后面道路下埋的公共自来水管挖开后,确认确实是自来水管道破裂漏���侵害了原告的房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泰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坏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1、东窑洞二层属危房,应拆除重建。一层应局部维修。2、维修的价值为110219.96元。2004年9月2日,原告与八甲口桃坪沟口煤矿就煤矿开采造成原告房屋裂缝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自来水管道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公益设施,被告蒿峪村委对该管道负有管理、看护、维修的责任,该自来水管道漏水侵害了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居住的部分房屋墙体内外多处墙皮脱落,墙体大面积出现裂缝,水泥楼房地面下陷形成危房,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计算房屋修缮和房屋装饰所须费用时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要求将其不合理的费用从房屋修复价值中除出的主张,比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从建成使用至今年限较长,桃坪沟口煤矿开采曾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并已给原告进行过赔偿,对此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育七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刘张育负担2600元,被告阳城县凤城镇蒿峪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审 判 员 范雷胜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