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05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5360号原告吴静,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进英,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旭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静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商铺并签订了《益新商厦订购协议》,原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商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益新商厦订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XX元并支付利息,从交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X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根据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未构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要件,不构成违约。如果解除合同,我方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但是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定购被告开发的“益新商厦”X层XX号商铺,折后总价XXX元。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原告须在5日内持该协议、缴款凭证、身份证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将自动转入总房款中。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该协议所定时间,如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能按期缴付上述购房款或不履行该协议任何条款时,视为原告无条件自愿放弃对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有权终止该协议,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须另行通知原告,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依照该协议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交付定金XXX元及购房款XXX元,合计XX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嗣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因你单位多次违约,没有按期交付使用,给我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本人明确告知:要求你单位立即退还全部已缴纳房款,并按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退款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在我本人未收到退款之前,开发商无权对我本人购买的商铺做转租、转卖等任何未经我本人同意的处理,如你单位未按本人告知内容如期执行,本人将保留依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该通知书已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现因被告仍持续违约,促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收款收据、业主购房确认书、要求退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该定购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在《要求退款通知书》中承认违约并同意退还全部已缴纳房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定购协议并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给付购房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购房款给付之日止发生的购房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从原告给付购房款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购房款之日止,利息赔偿额足以弥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静与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益新商厦定购协议》;二、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静返还购房款XX元;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静购房款利息损失(以购房款XXX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购房款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吴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