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二林与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林,李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22号原告:张二林,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江,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二林诉被告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林及其代理人徐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林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承包凤台××工程,让原告带领工人帮助施工,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680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愿意于2015年7月5日前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被告又让原告帮助电缆桥架安装,欠工资3000元,共计欠款29800元,承诺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98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张二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江欠原告人工费26800元,计划于2015年7月5日付款。被告李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二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江给原告张二林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张二林人工费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元),计划于2015年7月5日付款。原告张二林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工人工资款298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欠条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本案中原告张二林提供26800元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缆桥架安装工资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二林欠款268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李江负担1070元,原告张二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