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4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杜爱民。申请执行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给付458417.18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0112执4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在四川香山门窗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扣留。因该工程款还未结算,暂无处置条件。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58417.18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安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458417.18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川路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