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范刘新与孙建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刘新,孙建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38号原告范刘新,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灵玲,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永,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系被告孙建永之弟。委托代理人李春丽,女,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合阳县。系被告孙建永之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座**层。负责人尹西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刘新与被告孙建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刘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孙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强、李春丽,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刘新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10分,原告范刘新驾驶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建永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范刘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合公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腓骨开放骨折、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9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364.7元、住宿费31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8元等其他费用。经查明,孙建永为肇事车辆陕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16128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辩称:1、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伤残鉴定、护理期限,我方不认可,因其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应按照机动车认定。4、本案被保险人垫付了83460元,法院应予以考虑。5、原告住院期间用进口VSD引流管套装,超出法律标准,此项超标费用不予认可。6、相关住宿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其具有重大过错。7、营养费不予与认可,因没有医嘱。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经庭审辩论后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在责任人之间进行比例划分。被告孙建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认可。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但对原告历史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电动车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时速不应超过20公里,重量不超40千克,超过则按照机动车对待。除交强险以外责任我方的比例应按照20%划分。我方垫付共83460元,其中医疗费81460元,500元生活费、1500元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10分,原告范刘新驾驶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建永驾驶的陕X号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范刘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建永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陕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建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定损维修费为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口、左腓骨开放骨折。出院嘱患肢制动,避免左下肢负重运动,继续石膏托固定制动,2周后门诊复查酌情拆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7855.62元,其中被告孙建永垫付8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此外,被告孙建永在原告住院前,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范刘新购买轮椅花费2238元。2015年11月9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刘新因交通事故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范刘新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48元。另查明,原告范刘新于1954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合阳县,其自2013年1月在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居住。原告范刘新受伤之前,以在合阳县城工地打零工为业。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居住证明、车辆损失核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永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永及原告范刘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依票据计算为97855.62元,救护车费为1200元,共9905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64天计算,共192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50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12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以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参考原告实际病情及住院时间,结合医嘱,误工期计算为150天,共计12527.2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合阳县城连续居住、工作一年,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十级伤残10%的赔偿系数,计算19年,24366元×19年×0.1=46295元;7、辅助器具费,以票据计算为2238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住宿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费,按照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定损维修费计算为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176635.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75660.26元,由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剩余医疗费89055.62元(99055.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90975.62元,由被告孙建永按照40%的比例、原告范刘新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孙建永承担36390.25元,原告范刘新承担54585.37元。因被告孙建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共计812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范刘新应返还被告孙建永医疗费44809.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刘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2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238元、财产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6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85660.26元。二、原告范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建永返还医疗费44809.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刘新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范刘新承担2115元,由被告孙建永承担141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建永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648元,由原告范刘新承担990元,由被告孙建永承担6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建永应将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珍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